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5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345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太路432号,组织机构代码:71788213-5。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峰、黄柳青,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银川东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17655135D。被告:吴建平,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吴化通,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星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柳青到庭参加爱诉讼。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星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合同编号为80001/34/002326/01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该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设备明细详见附件一);2、判令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已到期租金322428及合同到期后至设备返还前的占有使用费);3、判令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暂计16359.72元(此为暂定金额,暂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具体详见欠付延迟履行金计算表);4、判令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799元、律师函费400元;5、判令被告吴建平、吴化通对上述2、3、4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0001/34/002326/01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共计36个月。分期租金为每一个月为一期,总共36期。分期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租。自2016年5月10日起,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即未支付当期租金,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拖欠到期租金322428元。现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还款情况持续恶化,严重损坏原告之合同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返还租赁物、支付已拖欠的到期租金、逾期付款迟延履行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迟延履行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被告吴化通、吴建平为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故吴化通、吴建平对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之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之清偿责任。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拖欠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经过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担保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在卷佐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原告利星行公司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2、购买、租赁及租赁期间2.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附件第4条确定的卖方购买附件第4条确定的货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间记载于附件第5条中,该期间自租赁起始日起算。3、租金及其他应付款3.1租金和其他应付款记载于附件第6条中。承租人应当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无条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任何扣减、抵消或对其设定任何条件。承租人在每个租金支付日支付租金的义务不得全部或部分中断、免除或推迟履行,不论租赁物有任何瑕疵、缺陷或者因任何原因出现任何故障、损耗、损坏。4、保证金4.1为担保承租人履行本合同,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将分期租金中的最后一期或最后若干期租金作为保证金预先交付出租人,并将金额记载于附件第6条中。4.2保证金在出租人保管期间不计算利息,即出租人依据本合同取得、支配、结算保证金均无需向承租人支付利息。4.3除与保证金金额相等的最后一部分租金外,承租人遵守并履行了本合同的其他所有条款,没有其他未付款项,出租人应当将保证金抵充相应的最后一部分租金。承租人无权请求或决定抵消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的其他任何义务。4.4如果承租者未履行本合同之任何条款,出租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以及何时以保证金抵充承租人根据本合同应付而未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等任何款项,并无须事先通知。如果出租人以保证金抵充任何款项的,承租人在此之后支付的款项将首先用于补足保证金。……。10、承租人的保证条款10.1承租人应当丝毫不依赖出租人而自主选择卖方和租赁物,并亲自与卖方协商购买条件,承租人不要求出租人对承租人选择和确定的购买条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任何责任。承租人承诺保障出租人免于因租赁物所有权有瑕疵或涉嫌有瑕疵而遭受损害,并赔偿出租人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同时,承租人应当立即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遭受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租赁物拥有或声称拥有所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的人提出任何请求而使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受到任何影响、支付赔偿金、承担或支付律师费等。10.2承租人在此确认:出租人没有对租赁物的质量、性能做任何保证;承租人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对租赁物的质量、适用性、可实用性、可靠性、安全性等状况做充分了解并确认能够满足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目的,而且承租人已经专门向卖方提出并检验过租赁物,租赁物的质量状况与附件第4条或承租人专门向出租人提供的购买合同文本中对租赁物的说明相符合;如果租赁物的适用性、可实用性、可靠性、安全性等状况被否定或不能满足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目的,承租人仍应承担本合同上的义务且出租人在本合同上的利益不受丝毫影响。11、违约金11.1、延迟履行金: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附件第7条约定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出租人垫付或承担应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的,承租人除应给付出租人垫付或承担的款项外,也应按出租人垫付或承担的金额和附件第7条约定的标准自出租人垫付或承担之日起向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11.2、迟延履行金应连续而不中断的计算至出租人实际收到逾期支付租金、其他应付款或费用的付款日。本项约定将作为判决或裁定应当具备的一部分内容。11.3、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利随时决定行使以下任何一项权利(本项权利的行使不影响迟延履行金的连续计算):a、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b、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11.6出租人因行使11.3a项权利而收回并实际占有租赁物前,承租人除应按照本条上述约定承担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未付租金、迟延履行金义务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分期租金及迟延履行金标准承担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和迟延支付该费用的迟延履行金;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及迟延履行金不因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同时,合同附件约定:“……2、出租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3、承租人: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4、购买:根据承租人丝毫不依赖出租人而自主作出的选择以及承租人与卖方协商的结果,确定以下购买条件,承租人对以下选择和条件承担全部责任。本条约定事项关系到卖方是否同意签订购买合同和出租人是否同意签订本合同,关系到购买合同和本合同的履行,承租人应予特别重视并严格遵守。(1)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卖方为:金华立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承租人指定出租人向卖方购买下列租赁物:立式加工中心规格型号:L1020货物编号:118数量:1;立式加工中心规格型号:L1020货物编号:120数量:1;立式加工中心规格型号:L1020货物编号:122数量:1;立式加工中心规格型号:L1020货物编号:123数量:1;立式加工中心规格型号:L860A货物编号:126数量:1;立式加工中心规格型号:L860A货物编号:127数量:1。5、租赁:租赁起始日为出租人按照相关购买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货款支付日”:租赁期限36个月。6、租金、其他应付款及支付:承租人应按以下约定支付租金及费用:租金总额:2882560元;首付租金:768000元,支付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第1期至第35期金额:58738元,支付时间:按月支付;第36期:58730元,支付时间:按月支付。保险费:4915.2元,支付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押金:2500元,支付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保证金:176206元,支付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管理费:17920元,支付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租赁物归属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留购价为2500元。7、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又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金华立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购买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自主选择的租赁物:立式加工中心规格型号:L1020货物编号:118数量:1;立式加工中心规格型号:L1020货物编号:120数量:1;立式加工中心规格型号:L1020货物编号:122数量:1;立式加工中心规格型号:L1020货物编号:123数量:1;立式加工中心规格型号:L860A货物编号:126数量:1;立式加工中心规格型号:L860A货物编号:127数量:1。2014年1月2日,原告将上述机器交付给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吴建平、吴化通签订担保书一份,内容均为:“本人自愿为承租人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肆台L×××××立式加工中心、贰台L×××××立式加工中心(合同编号:80001/34/002326/01)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资产下落或状况而支付的调查费、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委托代理费用、包装费、装卸费、停放费、将租赁物运输或移动至出租人或司法机关指定地点的运输费或其他必要费用、必要的维修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诉讼及执行各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再查明: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了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支出了16799元的律师费用。上述事实由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购买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本案中,原告利星行公司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到期日为2017年1月9日,合同到期后,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将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返还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请,原告主张该项诉请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租金;第二部分为合同到期后至设备归还前的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后,租赁物归原告所有,租赁物的残值部分归原告所有,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实际即为被告未付的全部租金部分(已扣除保证金176206元),金额为253690元。关于占有使用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租金迟延履行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确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迟延履行金约定了计算标准: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本院认为该迟延履行金约定利率过高,本院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关于要求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自己的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对该笔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函费400元,因为原告方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吴建平、吴化通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吴建平、吴化通签订有书面的担保书,明确表示自愿对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的所欠债务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平、吴化通对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另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肆台L×××××立式加工中心、贰台L×××××立式加工中心返还给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二、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损失253690元。三、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迟延履行金(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5月1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以287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87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87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87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87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87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87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87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四、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16799元。五、被告吴建平、吴化通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0070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0元,减半收取14930元,保全费2132元,两款合计17062元,由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