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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4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户县祥运装饰材料经销部与西安恒立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恒立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户县祥运装饰材料经销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恒立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余下镇政府小区。法定代表人:解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郁,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县祥运装饰材料经销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娄敬路盛华地小区。经营者:霍展闯,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上诉人西安恒立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户县祥运装饰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祥运经销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施工量及工程款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被上诉人承担返修费用768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恒立公司与祥运经销部签订的装饰材料购销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祥运经销部的数字与事实不符。完工后,祥运经销部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恒立公司被罚款5000元。需要返工时,祥运经销部未配合,恒立公司进行了返修,花费2680元。一审判决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祥运经销部辩称,恒立公司没有罚款的权力,涉案工程也没有质量问题。祥运经销部去返修了,发现问题是恒立公司原因造成,祥运经销部施工没有问题,验收时,对方也没有提出异议。祥运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立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948.7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恒立公司作为甲方与祥运经销部签订装饰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祥运经销部自行提供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木地板,并在户县草堂镇马丰滩212所一栋楼房的一楼二楼进行铺贴。合同载明乙方为甲方提供木地板的品牌为怡居佳,型号为8502,单价55元。其中二楼数量为218.232平方米,一楼数量为217.2平方米,二楼总价12002.76元,备注“已完成”,一楼总价11946.00元,备注“以实际面积为准完工后多退少补”。恒立公司授权代表解文蛇、祥运经销部授权代表霍展闯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项下签名,恒立公司并加盖公章。在合同签订之前,祥运经销部已经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11日分别完成合同所涉铺贴木地板工作,恒立公司于2016年5月下旬支付祥运经销部工程款5000元。一审审理中,恒立公司称合同载明的面积是预算得来的,当时备注以实际面积为准完工后多退少补,祥运经销部实际施工数量尚未实际测量。对此祥运经销部不认可,称施工量及工程款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此外,恒立公司称祥运经销部铺贴木地板工程不合格,其对此进行翻修产生人工费、材料费共计2680元,恒立公司还称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对其进行罚款5000元。对此祥运经销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祥运经销部、恒立公司自愿签订装饰材料购销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祥运经销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木地板、铺贴木地板的义务,故祥运经销部请求恒立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祥运经销部为恒立公司铺贴木地板共计工程款23948.7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18948.76元,恒立公司应向祥运经销部支付。恒立公司辨称祥运经销部铺贴木地板工程不合格,其为此进行返修产生人工费、材料费共计2680元,还因此被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罚款5000元。对此恒立公司虽提交工程罚款通知单以及人工费收条一份,但不足以认定该证据与祥运经销部施工质量的关联性,故对此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恒立公司还辨称合同载明的面积及工程款均为预算,不能作为付款依据,但其此项辩称与双方签订的装饰材料购销合同载明的内容不符,故对此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西安恒立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户县祥运装饰材料经销部工程款18948.76元。案件受理费270元,由恒立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恒立公司提交的两份手绘图,祥运经销部不认可。由于该手绘图系恒立公司单方绘制,不具有客观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恒立公司应否向祥运经销部支付工程款18948.76元。本院认为,涉案装饰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祥运经销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恒立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关款项。上诉人恒立公司上诉要求改判施工量及工程款以合同约定为准,但本案一审判决计算的工程总价款23948.76元就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而来,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由于恒立公司已经支付5000元,故一审判令恒立公司向祥运经销部支付下欠款项18948.7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恒立公司还要求祥运经销部承担罚款5000元、返修费268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两项费用与祥运经销部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未采信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恒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上诉人恒立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恒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