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傲蕾、李军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傲蕾,李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3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傲蕾,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毅,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栋,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军,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傲蕾因与被申请人李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傲蕾申请再审称,1.吴傲蕾将20万元汇到李军账户,一审中李军已承认收到20万元,而李军以其与案外人刘毅存在借贷关系,且该笔款项为吴傲蕾为案外人刘毅还款为由,认为其取得该笔20万元合法。但—审询问刘毅时,刘毅否认其与李军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在吴傲蕾本人未出庭,其代理人也未做出过相关陈述的情况下,认定“吴傲蕾自述称根据杨晓丹提供的账号以替其老板钟跃华偿还杨晓丹借款为由,将该20万元转入李军账户”,严重违反事实。杨晓丹欠钟跃华的借款已在另案河北区人民法院诉讼中明确,而一审法院否定事实及生效判决,在李军未提供证据且杨晓丹与李军无任何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武断确认吴傲蕾的转账系归还案外人刘毅的借款,与事实相悖。2.李军在庭审中提供了刘毅签名的借条,而一审询问刘毅时,刘毅称未向李军借款,且该借条也非其签字。一审在李军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通过李军的叙述而推断钟跃华欠杨晓丹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二审法院以“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变相增加吴傲蕾的举证义务。二审认定吴傲蕾称该20万元系杨晓丹向钟跃华借款,钟跃华让吴傲蕾直接给杨晓丹转款,吴傲蕾按照杨晓丹提供的账户、户名、开户行转款20万,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审进行询问时,杨晓丹对该笔转账称记不清了,从而否认了转款的合法取得。一审询问刘毅时,刘毅称根本未找李军借款。一、二审法院认为吴傲蕾与李军没有经济往来,该款系替刘毅归还李军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现相关证据全部指向该20万元系李军所得,且无其他合法理由,李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0万元系合法所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两审判决,判令李军返还2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军承担。李军提交意见称,1.吴傲蕾选择不当得利案由并将李军作为被告均系错误。一审庭审笔录可以明确看出,本案并非吴傲蕾起诉所称简单的“划款错误”。吴傲蕾之所以将20万元划出,最直接的原因在于吴傲蕾的老板“让吴傲蕾直接给杨晓丹打款”,并且“杨晓丹说直接转到这个账户即可”。故本案存在吴傲蕾与杨晓丹或吴傲蕾老板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杨晓丹为什么要将款项直接划至李军账户,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本案的成讼,按照吴傲蕾的说法,其找钟跃华要钱时钟跃华不给,找杨晓丹要钱时杨晓丹不承认,所以“只能”起诉李军。2.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在没有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法应由吴傲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吴傲蕾未能证明争议的20万元系李军无法律原因取得,故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吴傲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后,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与本案类似的不当得利案件,均认定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4.吴傲蕾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与社会常理相悖。吴傲蕾与李军在转款之前没有经济往来,而转款时,吴傲蕾在完全准确知悉李军的姓名、开户行、账号的前提下,在收到钟跃华转账20万元后,仅用3分47秒就完成转款,不可能出现划款错误的情况。转款后,吴傲蕾卡内余额仅剩余8.7元。吴傲蕾称其在2012年转款,却在2013年才发现划款错误,明显不符合社会常理。综上,请求驳回吴傲蕾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吴傲蕾向李军转账20万元,现吴傲蕾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李军返还20万元。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故吴傲蕾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需要分析本案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关于吴傲蕾向李军账户转账20万元是否没有合法根据的问题,吴傲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于转账原因在一审中陈述,案外人杨晓丹与吴傲蕾的老板钟跃华认识,杨晓丹向钟跃华借款,钟跃华让吴傲蕾直接给杨晓丹转款,吴傲蕾按照杨晓丹提供的李军名下的账号、户名、开户行将20万元转给了李军。根据吴傲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陈述,李军的辩解及在案证据材料的记载,在吴傲蕾对于给付原因欠缺合法根据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吴傲蕾要求李军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吴傲蕾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傲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傲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德润审 判 员 刘连芬代理审判员 黎志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