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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814号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芦山县芦阳镇。经营者:卫志强,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胥开强,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系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工作人员。被告: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高贵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高曾,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石长沙,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艳,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被告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川1826民初8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结果并提出上诉。2017年1月16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8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3月7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申请追加魏艳为共同被告。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其申请追加魏艳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俊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德全、人民陪审员郑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胥开强、被告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曾、石长沙、被告魏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钢材款85550元,并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每吨钢材每日10元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前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修建四川雅安铜头引水工程施工Ⅰ标工程王家岗隧洞1#支洞施工需要钢材,由其项目现场负责人即被告魏艳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各种钢材。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每次货到后2个月内支付货款,逾期被告需按每吨钢材每日5元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运送钢材,价值共计275550元,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先后支付190000元。2016年9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魏艳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85550元,为此,被告魏艳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的《钢材购销合同》中供货方为原告,需货方为被告魏艳,因此二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魏艳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是因为被告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魏艳以个人名义从被告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四川雅安铜头引水工程施工Ⅰ标工程取水口、王家岗隧洞进口、王家岗隧洞1#支洞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后被告魏艳向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采购工程所需钢材,并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魏艳)铜引工程1号隧洞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由甲方(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购买。每吨价格以当天网价加300元计算,每次货款乙方在货到2个月内支付甲方。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甲方货款,乙方按每吨每天5元资金占用费支付给甲方。超过60天以上每天每吨另外10元计算,所有货款不能超过2个月。”后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依约向被告魏艳提供钢材,被告魏艳先后支付190000元。2016年9月9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魏艳尚差欠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钢材款85550元。为此,被告魏艳向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出具《欠条》“铜头引水工程Ⅰ标段王家岗隧洞取水口和1#支洞施工队魏艳欠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钢材款85550元(捌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总承包单位: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分包单位: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魏艳、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9日。”后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收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钢材购销合同》原件、《建设工程劳务合同》、销售清单13份、《欠条》原件、被告魏艳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收据》(民工工资保证金)、铜头Ⅰ标段1工区内部结算支付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艳与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者已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魏艳与被告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此与本案中的钢材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且即使被告魏艳与被告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只能是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法律责任,并不引发合同一方对其相对方的自身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不能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钢材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其已全面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后,仅能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魏艳主张给付剩余钢材款85550元。被告魏艳以被告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付其工程款为由,而拖欠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钢材款,于法无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魏艳未按约支付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钢材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虽约定买受人未按时给付货款超过60天以上应按每天每吨10元给付出卖方资金占用费,但该费用明显过高,且被告魏艳亦请求调整,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调整为被告魏艳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资金占用费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剩余钢材款855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6年11月1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9元,由被告魏艳负担。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已缴纳,被告魏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俊超审 判 员  王德全人民陪审员  郑 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