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水勇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刑初7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水勇,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1997年因敲诈被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因敲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0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7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7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8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3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中寰医院。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水勇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水勇身着深色衣服,戴深色头盔,骑一辆银灰色的踏板摩托车,行至南昌市朱桥东路深农市场在建的10号门口附近,趁被害人易某不备,将其左耳的黄金耳环(价格经青云谱区价格监测认定局鉴定为918.00元)抢夺走并迅速逃离。后将抢得的黄金耳环拿到南昌市青山湖佛塔魏家换毒品吸食。2016年12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水勇身着深色衣服,戴深色头盔,骑一辆银灰色的踏板摩托车,在南昌市航空路与朱桥东路红绿灯的位置,趁被害人涂某不备,将其右耳的黄金耳环抢走(价格经青云谱区价格监测认定局鉴定为396.11元)。后将所得的黄金耳环拿到南昌市青山湖佛塔魏家换毒品吸食。2016年12月6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水勇身着深色衣服,戴深色头盔,骑一辆银灰色的踏板摩托车,行驶到南昌市青云谱区塔子桥南路曙光小区后门的马路上时,迎面将被害人郭某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格经青云谱区价格监测认定局鉴定为3113.89元)抢夺走,被告人得手后沿塔子桥南路往解放西路方向逃跑。后将所抢手机拿到南昌长运的二手市场卖掉,获利800元。2016年12月7日,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经侦查工作发现被告人李水勇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水勇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水勇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三份;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作案工具指认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照片、案发时段现场监控截屏照片;被害人易某、涂某、郭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青云谱区价格监测认定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被告人李水勇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水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先后三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水勇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水勇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水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水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芳芳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余美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