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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6671杨恩常与万小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常,万小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671号原告:杨恩常,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平,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小美,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同丰路4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053J。负责人:顾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恩常诉被告万小美、昆山市开发区国华建筑钢模架租赁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昆山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常庭前撤回对被告昆山市开发区国华建筑钢模架租赁站的起诉,本院口头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恩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平,被告万小美、被告太平洋昆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恩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恩常各项经济损失266147.5元,扣除被告太平洋昆山公司垫付款10000元,赔偿金额为256147.5元,其中医疗费10549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104元,误工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住宿费6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99.19元,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鉴定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17时42分许,被告万小美驾驶载有钢管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车主为昆山市开发区国华建筑钢模架租赁站,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昆山公司),沿昆山市玉山镇江浦路由南向北通过事发路口时,车辆左后侧与沿江浦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由原告杨恩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恩常倒地受务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杨恩常特提出诉请,请依法判决。被告万小美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昆山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我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认可10248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一天,误工费认可1820元每月,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认可,电动车维修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裁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17时42分许,被告万小美驾驶载有钢管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核载8150千克,实载13535千克)沿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江浦路由南向北通过江浦路前进路路口时,车辆左侧后部与沿江浦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由原告杨恩常驾驶的昆KSXXXX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恩常倒地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昆公交认字[2016]第2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恩常和被告万小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恩常于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8月1日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5382.9元。被告太平洋昆山公司垫付原告杨恩常医疗费10000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杨恩常的委托,于2016年12月2日对原告杨恩常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评定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杨恩常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肺裂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杨恩常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人,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杨恩常垫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杨恩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太平洋昆山公司定损价值为1200元,原告杨恩常提供了1200元的电动车维修费发票,被告太平洋昆山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肇事车辆苏E×××××号货车登记车主系昆山市开发区国华建筑钢模架租赁站,被告万小美庭审中自认该车系其于2014年7月购买,没有办理过户,车辆是被告万小美使用,原告杨恩常对此予以认可。该车向被告太平洋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另查明,原告杨恩常于2011年3月12日来昆山居住,事发前在昆山居住满1周年。原告杨恩常父亲杨卜乾,男,1947年8月25日生,原告杨恩常母亲杨秀莲,女,1949年6月20日生,原告杨恩常哥哥杨恩尚,男,1968年10月6日生,姐姐杨恩侠,1971年1月1日生。原告杨恩常与高金利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其中女儿杨雨璐,2000年10月20日生,儿子杨玙佩,2006年9月21日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万小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恩常驾驶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万小美与原告杨恩常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万小美应对原告杨恩常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65%的责任。被告万小美向被告太平洋昆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昆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杨恩常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由被告太平洋昆山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5%,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小美承担。关于原告杨恩常的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杨恩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自助缴费凭条等,本院确认原告杨恩常住院、门诊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5382.9元,原告杨恩常主张医疗费中108元半茧园超市物品与原告杨恩常的伤情缺少关联性且缺少相关发票,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恩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伤后2个月,按照100元/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杨恩常的护理费损失为60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3个月,按照50元/日计算,原告杨恩常主张营养费损失为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杨恩常主张交通费4104元偏高,根据原告杨恩常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原告杨恩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4个月,参照2016年江苏省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本院确认原告杨恩常误工费损失为72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恩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在事发前其在昆山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杨恩常伤情为两个十级伤,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原告杨恩常主张残疾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20年×0.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杨恩常伤情为两个十级伤,原告杨恩常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5500元(50000元×0.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住宿费。原告杨恩常主张住宿费609元,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原告杨恩常定残时,原告杨恩常父亲年满69岁,扶养年数为11年,原告杨恩常母亲年满67岁,扶养年数为13年,扶养人数为3人,原告杨恩常长女年满16周岁,扶养年数为2年,长子年满10周岁,扶养年数为8年,扶养人数为2人,因原告杨恩常扶养人数为数人,其年赔偿总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参照2016年江苏省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26433元和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杨恩常伤情为两个十级,本院确认原告杨恩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31014.72元[26433元×(8+8/3)×0.11],11、车辆损失。原告杨恩常主张车辆损失1200元有维修发票和定损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太平洋昆山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杨恩常的车辆损失1200元予以确认。12、鉴定费。原告杨恩常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系原告杨恩常为确认伤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杨恩常的损失共计253662.02元,由被告太平洋昆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2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132462.02元,由原告杨恩常承担35%即46361.71元,由被告太平洋昆山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5%即86100.31元,扣除被告太平洋昆山公司垫付款10000元,前述款项与交强险赔偿金额121200元合计197300.31元需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恩常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损失207300.31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余款19730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恩常。(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杨恩常指定账户,账户名:杨恩常,账号:62×××6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或本院账户,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二、驳回原告杨恩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原告杨恩常负担1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明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