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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绪庆与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庆,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孙殿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979号原告:刘绪庆,男,汉族,1951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建设村。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矿长。被告: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建设村(原金海煤矿院内)。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经理。被告:孙殿权,男,1953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刘绪庆诉被告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以下简称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鹏煤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孙殿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绪庆诉称:2006年刘绪庆在金海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月结,直至隆鹏煤业公司关闭。孙殿权、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共拖欠刘绪庆工资款900元,故请求孙殿权、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共同支付工资款9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孙殿权、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孙殿权辩称:孙殿权是2003年至2012年承包金海煤矿,在承包期间矿井正在处于整改、验收、发证期间,没有正常经营,导致拖欠工资,大部分是尾欠工资,工资都记在工资表中,工资表系矿财务所制,没有虚假行为,如有虚假行为,孙殿权愿接受法律制裁。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金国万与金海煤矿达成煤矿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金国万承包经营金海煤矿,承包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2005月5月15日,金国万与孙殿权达成合同书,约定金海煤矿承包人金国万改为孙殿权,金海煤矿的一切债务由孙殿权负责偿还。2006年11月28日,蛟河市地质矿产局出具证明,证明2003年招商引资时,由孙殿权与金国万共同承包金海煤矿。2007年12月1日,孙殿权与金海煤矿签订煤矿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金海煤矿继续承包给孙殿权经营,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刘绪庆2005年至2006年在金海煤矿从事井上井下采煤工作,与金海煤矿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孙殿权、金海煤矿共计拖欠刘绪庆工资900元。2013年11月15日,在蛟河市煤矿资源整合时,由金海煤矿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等个人各出资1万元设立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注册��本为6万元。2013年12月23日,万金海等股东增资(其中万金海以实物出资892万元),使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为7450万元。2014年1月1日,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隆鹏煤业公司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在原金海煤矿院内,该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注明:未取得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前严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9月12日,金海煤矿向蛟河市煤炭管理局申请退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金海煤矿因债务问题,采矿许可证被法院查封,影响了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复工手续的办理,同意金海煤矿退出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在整个煤矿整合过程中,金海煤矿并未被吊销或注销。2016年9月23日,蛟河市人民政府与隆鹏煤业公司(原金海煤矿)达成“去产能关闭煤矿协议书”,约定:隆鹏煤业公司退出煤矿,履行关闭程序,对矿井实施关闭,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享受中央财政奖补资金580.5万元、省配套奖补资金270万元、吉林市和蛟河市两级配套奖补资金426.6万元,合计1277.1万元。万金海在协议上盖有金海煤矿和隆鹏煤业公司的公章。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企业信息、工商档案、金海煤矿05-09年陈欠工资明细。本院认为:在孙殿权承包经营金海煤矿期间,刘绪庆为孙殿权作后勤工作,刘绪庆虽未与金海煤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绪庆为孙殿权、金海煤矿提供了劳动,孙殿权、金海煤矿亦接受了该劳动,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刘绪��请求孙殿权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孙殿权拖欠刘绪庆工资至今未付,损害了刘绪庆的物质利益,金海煤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隆鹏煤业公司系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虽然在金海煤矿院内,但与金海煤矿系完全独立,并非金海煤矿的权力义务承受着。故隆鹏煤业公司对刘绪庆的工资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包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殿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绪庆工资款900元。二、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对上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殿权负担,由蛟河市金海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国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