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区石化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延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男,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228号。法定代表人:陈道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国友,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琬,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被上诉人华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力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海力公司不予支付华仪公司货款3403963.8元;2.本案上诉费由华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力公司与华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海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付款义务。因为,华仪公司业务员黄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一直代表华仪公司;同时,华仪公司在2011年10月发现黄晟伪造印章、截留货款后,并未将情况通知海力公司;华仪公司虽然曾告知海力公司变更收款联系人,但至黄晟2013年1月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华仪公司始终没有向海力公司明确其已解除与黄晟的代理关系。因此,海力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晟的行为代表华仪公司,黄晟代表华仪公司与海力公司签订变更补充协议及领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华仪公司承担。华仪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海力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海力公司与华仪公司之间就合同款项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涉案合同编号D2011011531及D20110611021,虽然两合同部分条款因黄晟个人行为导致不一致,但是在合同款项的结算方式的约定是一致的,根据两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均是:“所有货款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事实上海力公司与华仪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方式也全部都是以承兑汇票进行结算。其次,双方对于领款人员及手续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华仪公司与海力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2份协议书对货款交付做了明确规定:“本协议签订后,买方在交付承兑汇票时需通知卖方财务陈李娜女士领取,同时汇票由卖方指派人员杨浩及委托书等手续领取。如联系电话、指定人员有变动的,则卖方另行通知。”最后,海力公司将货款交给黄晟明显违反双方之间对于货款支付的约定,海力公司交付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案外人黄晟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一,黄晟不具备有权代表华仪公司领取承兑汇票的授权。2011年6月案外人黄晟代表华仪公司参加投标时,约定其代表公司全权针对上诉人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委托授权有效期为30天。之后,黄晟领款均需向海力公司递交授权委托书,以上事实有海力公司集团公司财务金文娟证词证明。第二,黄晟也不具备足以让海力公司相信其对领取货款有授权的表象。2011年12月12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协议书就合同进行调整,并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2012年7月13日,海力公司再次向黄晟支付货款,黄晟没有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海力公司也完全没有理由相信黄晟仍旧能代表华仪公司。包括2012年8月3日黄晟与海力公司签订的变更补充协议,黄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显属于伪造,海力公司根本不存在相信其享有代理权的表面特征,该变更补充协议系属无效。同上,2012年11月22日黄晟的领款行为也不具有足以让海力公司相信其有授权的表面证据。第三,海力公司支付货款不属于善意,也未尽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海力公司与华仪公司签订有协议书,就货款支付方式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现在海力公司明知黄晟领款行为与双方约定不同,未向答辩人核实的情况下,擅自将货款支付给黄晟,本身存在过错。黄晟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与其之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完全不一致,海力公司审核授权时,也没有尽到审慎义务,也没有理由相信黄晟有授权。综上,黄晟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华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变更补充协议》无效;2.海力公司支付华仪公司货款7377633.80元;3.海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3日,黄晟代表华仪公司与海力公司签订D20110611021《买卖合同》,华仪公司持有的合同与海力公司持有合同在合同数量、标的、规格型号、价款、提供时间、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方面一致,均约定合同的总价款为9997000元。但在付款期限方面约定不同,华仪公司持有的合同预付款比例较小,海力公司持有的合同中预付款比例较大。对于双方各自持有的《买卖合同》的异同,黄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3年1月18日的讯问笔录作如下回答:“这些合同是我交给华仪公司的,我与对方所签订的合同书上的预付款是30%,但是我为了把其中的20%的预付款收来给自己先用,私刻了华仪公司的合同章,在买卖合同上盖上了这个假的华仪公司合同章,把合同留给对方;同时我另造了份预付款只有10%的买卖合同给华仪公司,盖上假的对方合同章,给华仪公司盖章,结果华仪公司以为我这些业务的预付款只有10%,但实际上对方的另20%预付款被我自己用于赌博了。”上述合同中华仪公司业务员黄晟代表华仪公司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华仪公司完成全部发货,并向海力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11年12月12日,华仪公司、海力公司共同签订协议,对于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及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买卖高压开关柜合同》的履行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海力公司在交付承兑汇票时需通知华仪公司财务陈李娜领取,同时汇票由华仪公司派指定人员杨浩及授权委托书等手续领取。如联系电话、指定人员有变动的,则华仪公司另行通知。2012年8月3日,黄晟代表华仪公司再次与海力公司签订变更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双方根据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买卖低压开关柜合同》(合同编号为:D20110611021号),因华仪公司所供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现就有关质量损失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变更补充协议:一、原合同额9997000元冲减华仪公司赔偿海力公司质量损失3973670元后,原合同额变更为6023330元;二、原合同未变更条款仍执行原合同;三、本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变更补充协议中盖有双方公章。华仪公司主张该公章为黄晟个人伪造。另查明,关于涉案合同货款,2012年7月前海力公司通过交付黄晟汇票的形式支付部分,华仪公司认可海力公司该支付行为视为是对华仪公司的付款。本案中华仪公司诉求海力公司支付的欠付货款7377633.8元,包含两部分,其一是2012年8月3日,《变更补充协议》中确认华仪公司赔偿质量损失部分3973670元。对此部分,华仪公司主张变更补充协议无效,黄晟无权代表其作出冲减货款的决定,海力公司应支付该款。其二是2012年7月13日海力公司付款2950000元及2012年11月22日海力公司付款453963.8元。对此两宗付款,华仪公司主张海力公司将承兑汇票交由黄晟领取,系被黄晟诈骗,海力公司应当对华仪公司继续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海力公司则主张已付清全部货款,不应再向华仪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6月1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浙温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判决黄晟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晟利用其与华仪公司委托关系所带来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公司印章、法人章,伪造合同等方式截留占有华仪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实现非法占有之目的,黄晟又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华仪公司授权,冒用其名义将银行承兑汇票以伪造背书或直接转卖他人形式兑现。黄晟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票据诈骗罪,依照牵连犯择一重处断原则,应予票据诈骗罪认定。华仪公司解除与黄晟委托关系后,黄晟又采用伪造华仪公司印章、收款收据及领取货款委托书等方式骗取博汇公司等四家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实现非法占有之目的,黄晟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华仪公司授权,冒用其名义将银行承兑汇票以伪造背书或直接转卖他人形式兑现。黄晟的行为依法构成票据诈骗罪。”2014年9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浙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晟为截留货款,私刻华仪公司等印章,伪造合同、办理货款委托书和收据等,在截留货款行为被华仪公司发现后,明知华仪公司不再让其代领货款,继续采用私刻印章、伪造委托合同等方式,骗取业务单位为支付货款而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使用伪造的印章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或直接转卖以套现,将所套取的现金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等。非法占有目的明确。”“黄晟使用伪造的印章将他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或直接转卖,属冒用他人汇票的行为,侵犯了金融票据管理秩序。”“被告人黄晟冒用他人汇票,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再查明,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4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诉讼中,华仪公司提交两份《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华仪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向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以及2010年9月27日向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授权黄晟项目经理代表我公司全权办理项目投标、谈判、签约、执行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我公司对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协议及合同负全部责任。在招标人收到撤销本授权的通知以前,本授权书一直有效。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协议和合同(在本授权书有效期内签署的)不因授权的撤销而失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持有的签订于2011年6月13日的合同文本虽不一致,但两个文本中有关标的、数量、价款均一致,双方也已实际履行。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黄晟以华仪公司名义与海力公司签订的《变更补充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二、海力公司是否已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关于焦点一,即黄晟以华仪公司名义与海力公司签订《变更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外人黄晟系华仪公司的项目经理。黄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一直代表华仪公司,华仪公司在2011年10月发现黄晟伪造印章、截留货款时,也未向海力公司明示黄晟的违法行为。且根据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4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仪公司对外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授权黄晟项目经理代表华仪公司全权办理项目投标、谈判、签约、执行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华仪公司对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协议及合同负全部责任。在招标人收到撤销本授权的通知以前,本授权书一直有效。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协议和合同(在本授权书有效期内签署的)不因授权的撤销而失效。因此,即便《变更补充协议》上公章虚假,但并不影响对黄晟与海力公司所签订的《变更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因此,对于华仪公司关于《变更补充协议》无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即海力公司是否履行付款义务问题。本案中,2011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海力公司在交付承兑汇票时需通知华仪公司财务陈李娜女士领取,联系电话0577-278××××7,同时汇票由华仪公司指定人员杨浩及授权委托书等手续领取。如联系电话、指定人员有变动的,则另行通知。本案在华仪公司未通知海力公司指定人员有变化的情况下,海力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向黄晟交付了承兑汇票2950000元,2012年11月22日向黄晟交付了承兑汇票453963.8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签订后,领取货款的方式,双方确认由黄晟领取货款变更为由公司指定人员杨浩凭授权委托书手续领取。海力公司在交付承兑汇票时未依约通知卖方财务,亦未交付给华仪公司的指定人员杨浩,其交付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对黄晟的领款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即不能认为海力公司已将剩余货款交付给华仪公司。因此,海力公司仍应向华仪公司支付货款3403963.8元。因海力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华仪公司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海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仪公司支付货款3403963.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03963.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华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43元,由华仪公司负担34170元,海力公司负担29273元。二审庭审中,华仪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江苏博汇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给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一组。证明:2011年6月10日海力公司收到黄晟递交的委托书,明确约定委托书有效期为30天,期间签署的文件不因授权撤销失效。在黄晟领取涉案款时,其授权已失效。证据二: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中的移送执行表一份。证明:海力公司及华仪公司都是黄晟案件的被害人,并且已立案执行。海力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充分说明自涉案合同签订到合同的全部履行(包括收取货款)都是由黄晟办理的。因此,海力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晟是华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认为证据二只是公安部门办理案件的一个移送表,不是结论性材料,涉案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将海力公司列为被害人,涉案脏款海力公司也未领取。所以,该证据不能认定黄晟收取涉案款项是无效行为。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6月10日,华仪公司出具给海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黄晟项目经理代表华仪公司全权针对海力公司新上己二酸、KA油、空分、取水泵站、生活小区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华仪公司对被授权人的签名负全部责任。本委托授权书有效期为30日,在授权有效期内,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不因授权的撤销而失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晟领取涉案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黄晟取得华仪公司的授权有效期为2011年6月10日起30日,而黄晟在代表华仪公司与海力公司签署《变更补充协议》及领取涉案款时,均已超出代理期限,属于无权代理。海力公司上诉主张其向黄晟支付涉案款时,认为其具有代理权,因此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2011年12月12日,华仪公司与海力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海力公司在交付承兑汇票时需通知华仪公司财务陈李娜女士领取,联系电话0577-278××××7,同时汇票由华仪公司指定人员杨浩及授权委托书等手续领取。如联系电话、指定人员有变动的,则华仪公司另行通知。本案在华仪公司未通知海力公司指定人员有变化的情况下,海力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和2012年11月22日向黄晟交付了涉案款项。海力公司在交付涉案款项时未依约通知华仪公司财务陈李娜,亦未交付给华仪公司的指定人员杨浩,其交付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黄晟领取涉案款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32元,由上诉人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锋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涵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