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袁世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郭群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袁世新,郭群力,宜昌力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6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27710R。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和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世新,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振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群力,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力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深圳路6号北苑组团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7374615-X。法定代表人:李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必洪(该公司员工),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世新、郭群力、宜昌力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述伏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不准许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当。2、袁世新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一审已查出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为1800元,却按护理行业工资计算,错误。4、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5、精神抚慰金一审判了5000元,不当,应最多只判2000元。袁世新、力华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群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袁世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世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4212.82元,由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力华公司、郭群力予以赔偿。赔偿明细如下:(1)后期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90天×50元/天);(3)营养费9500元(190天×50元/天);(4)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5)护理费16208.82元(31138元/年÷365天×190天);(6)误工费56000元【200元/天×(190天+90天)】;(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9)法医鉴定费1500元;(10)复查费926元;(11)购买护理用品费用3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13时,郭群力驾驶鄂E×××××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宜岳高速公路与宜张高速公路南互通路段右转弯时,与袁世新驾驶的直行车辆鄂D×××××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袁世新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当天,袁世新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90天。入院时初步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尺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左侧额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尺骨骨折;3、左侧肩锁关节脱位;4、左侧第2肋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伤;6、混合型颈椎病(椎间盘突出症);7、肝囊肿及肝右页高回声光团(考虑血管瘤可能性大);8、慢性根尖周炎,牙周病等等。医护建议:1、复查头颅CT,了解左侧额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进展;2、跟踪复查肝脏超声学检查了解肝囊肿及肝右页高回声光团进展;3、加强营养,定期拍片复查,了解内固定有无锻断裂及松脱;4、一年半左右可以考虑取出内固定;5、全休90天。住院期间袁世新共计花费医疗费75946.78元;住院期间袁世新做磁共振另花费外科门诊费用600元;出院后袁世新复查共花费CT费用200元、放射费126元。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郭群力驾车变道影响正常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世新无责任。2016年7月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根据被鉴定人提供的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资料,其主要损伤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左侧额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尺骨骨折;左侧肩锁骨关节脱位;左侧第2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虽然经开放复位+锁骨远端切除+锁骨钩钢板固定后伤情稳定,但由于伤后三个月才行左锁骨手术治疗,致使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差,目前左肩活动受限,前屈100度、后伸25度、内收25度、外展95度、内外旋45度,左前臂旋后障碍,丧失一肢功能达到25%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9i条规定,该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原则上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若因结案需要,则建议以后促骨愈合、理疗、复诊等治疗费在2000元;取出内固定治疗费在10000元。袁世新共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经查,郭群力驾驶的鄂E×××××号牌货车登记车主为力华公司,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交强险最高赔偿额为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额为100万元。郭群力系力华公司的司机,郭群力驾驶鄂E×××××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时,系在力华公司授权或指示范围内进行营业活动,属于履行单位职务的行为。一审同时认定:1、袁世新系农业户口,现居住在松滋市××××号,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袁世新收入来源主要依赖于在外务工;2、袁世新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端厚清照顾护理,端厚清系农业户口,现在陈店镇玻璃厂上班,每月工资1800元;3、郭群力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4、袁世新住院医疗费75946.78元已由力华公司全额垫付,另力华公司还赔偿了袁世新11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群力驾驶机动车在右转弯变换车道时影响直行的车辆正常通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袁世新的全部损失。但郭群力系力华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职单位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力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力华公司的鄂E×××××号牌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力华公司应当赔偿袁世新的各项损失,由财保公司在两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公司申请对袁世新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本案袁世新主张的相关费用,认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法医评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90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有医嘱,予以支持,营养时限按照住院190天认定,其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800元(190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计算20年,伤残等级按照九级伤残认定,故伤残赔偿金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5)护理费袁世新代理人在庭审第二轮法庭辩论阶段要求按照83元/天计算,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5770元(83元/天×190天);(6)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11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袁世新提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证据不足,考虑袁世新系农业户口,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6362.62元(28305元/年÷365天×211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9)法医鉴定费1500元;(10)复查费926元;(11)购买护理用品费用37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世新总损失合计173662.62元。上述费用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法医鉴定费1500元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不明确,故由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负责赔偿)。力华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1500元由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力华公司。力华公司已为袁世新垫付的医疗费75946.78元,因袁世新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给予财保公司对该项费用进行答辩和举证的期限,力华公司也未提出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应当由力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财保公司索赔。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袁世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3662.62元,其中支付袁世新1621**.62元,支付力华公司115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袁世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袁世新承担107元,力华公司承担600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力华公司承担。对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评述如下:1、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袁世新单方委托制作,但财保公司并无初步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对财保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2、袁世新虽属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袁世新提交了房产证及证人证言),对财保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袁世新伤残赔偿金无事实依据。3、护理人员端厚清的月工资收入虽为1800元每月,但换算成工作日收入为每日81.8元,一审按83元每日计算并无明显不当。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属于袁世新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属于财保公司赔付范围。5、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支持5000元,符合本地区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对财保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只应支持2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