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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5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宋显银、宋显姣诉XX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显银,宋显姣,XX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5民初62号原告:宋显银,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宋显姣,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XX,男,1970年9月3日出生,侗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男,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显银、宋显姣与被告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宋显银、宋显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XX赔偿原告宋显银、宋显姣土地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损失费28500元、林木损失费6000元、误工费、生活费、车费47500元、照相取证、包车费1650元、代理费、诉讼费5000元等共计88650元。事实和理由:1982年,老庄村6组将盘路上集体山林分给宋良生家,会同县人民政府为宋良生发放自留山证,此后该山林由宋良生家营造、管理、抚育、占有、处分至今。2000年初,宋良选、原告家就该山林发生山林纠纷。2000年11月,青朗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家不服先后向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014年1月,青朗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回复:2000年11月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称争议山林管理权属归宋良选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016年9月,青朗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对前述行政处理决定作出撤销的通知,原告方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青朗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作出的通知。在复议期间,被告XX仍然砍伐原告家盘路上自留山杉树。被告XX辩称:原告宋显银、宋显姣的父亲宋良生与被告XX的父亲宋良选是老庄村村民,两家于2000年因盘路上自留山经营管理权发生纠纷,宋良沛向青朗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乡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争议山由宋良选管理。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对前述行政处理决定作出撤销的通知,该行政行为确定:争议地块山林权属归第三方所有。会同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作出的通知。乡人民政府至今未对争议山林作出行政决定,因此争议山林权属还没有确认,原告宋显银、宋显姣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主体不适格。会同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颁发的林权证证明争议山林的管理权属宋良选,宋良选死亡后由周桂秀管理争议山林,被告XX作为长子参与处理山林纠纷事宜,并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宋显银、宋显姣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诉称的争议山林产生权属争议以后,虽经乡、县人民政府多次调处,但仍然存在山林权属争议,且未经人民政府对争议山林权属作出确权处理。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等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先行解决山林权属争议,原告宋显银、宋显姣等应当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显银、宋显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湘辉人民陪审员  黄卫东人民陪审员  唐自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英姿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国家林业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凡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方,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等活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