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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顾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顾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新,男,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乾安县。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3年5月10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1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新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审查受理后,被害人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顾新在本市舍力镇KTV内,因琐事与一同在歌厅的被害人秦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顾新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被害人秦某扎伤。经法医鉴定:秦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鉴定意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顾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新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被告人顾新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诉称,2016年12月14日21时左右,原被告在舍力飞翔歌厅饮酒时,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并用尖刀刺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白城市三二一医院,住院21天,诊断原告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肝破裂、大网膜小动脉破裂,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要求顾新赔偿医疗费30,443.08元、护理费9,786.42(120.82元×81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60,212.14元(155.99元×386天、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118,541.64元。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皮带刀。(二)视频资料。(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强制措施手续。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单、上交涉案财物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5、白城市公安局幸福派出所情况说明、吉林省白城监狱情况说明。6、被害人秦某伤害程度鉴定意见书。大公(司法)鉴(伤检)字(2017)008号。大公(司法)鉴(伤检)字(2016)078号。7、大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8、涉案财物出库单。9、顾新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顾新的身份信息。(四)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的证言。2016年11月14日中午我和秦某在舍力吃饭,后来我又和秦某、顾新到舍力镇飞翔歌厅唱歌。在歌厅顾新用瓜子和橘子打我,我就生气了,后来他又骂我,我起身要走,顾新拿出一把刀,在我脸前比划,差点把我划到,我推开顾新就下楼了,秦某把我送到宾馆他就走了,能有10分钟左右就回来了,我看秦某肚子上面有血,秦某把衣服掀开我看见他腹部有一个一公分的小口子,秦某说是顾新扎的。2、证人王某的证言。在舍力镇飞翔歌厅,顾新从他腰带卡头上摘下一把小刀,还跟我比划比划。后来顾和一男的吵吵起来了,他俩离开歌厅,我到歌厅外面看到二楼楼梯处有血迹,我找到顾新,他说他把人扎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与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基本相同。4、证人刘某也证实在2016年12月14日晚上歌厅有人打仗。(五)被害人秦某的陈述。我和顾新是好朋友,2016年12月14日我和顾新约定在舍力见面。我们在一起吃完饭又到舍力镇飞翔歌厅唱歌,因顾新喝多了,我们因琐事发生口角,在我没有防备的情况下顾新扎了我一刀,我被姜某送到白城市三二一医院。(六)被告人顾新的供述。2016年12月14日晚9点左右,我和秦某等人到舍力镇的飞翔歌厅唱歌,不知因为啥我把姜某给骂了,姜某走了,紧接着我和秦某吵吵起来了,我碰见秦某从楼梯往上走,我就朝秦某扎了一刀,扎他哪我不记得了,我是朝他上身扎的。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21时左右,被告顾新在舍力飞翔歌厅因琐事将秦某扎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白城市三二一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肝破裂、大网膜小动脉破裂,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秦某花医疗费30,443.08元、护理费2,416.4元(120.82元×20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误工费3,950.8元(197.54元×20天),共计38,810.2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出院诊断。2、药费收据。3、住院病历。4、药费清单。5、其它证据与刑事证据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顾新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顾新应对其故意伤害秦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未提供交通和住宿的相关票据,其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后续治疗费未发生,诊断书中也没有医生关于营养费的医嘱,其关于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顾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经济损失38,810.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