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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谷凯与王守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凯,王守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945号原告:谷凯,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王守启,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谷凯诉被告王守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凯、被告王守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运走16000元货物,并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6000元货款,下余货款10000元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守启辩称:原告诉请��款数额不属实。双方在核算账目时,被告已清偿的部分货款被原告漏算,现仅下欠原告货款一千多元。原告谷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经过核算后,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原告在该欠条上注明该情况后,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王守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5年送货单7份。证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元,下欠原告93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元;2015年6月28日送货单上的7621元未将2015年5月28日已付5000元货款扣除;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790元,另向原告付款2000元,共计4790元;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元。综上能够说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多收被告货款5000元、2015年8月8日多收被告货款1500元、2015年多收被告货款2000元,以上合计多收货款8500元,应当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签字确认的欠条中予以扣除,现被告仅下欠原告货款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欠条虽系被告签名,其余内容系原告出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双方已于2016年2月6日将之前的所有账目核算清楚,有被告签字的欠条可以确认。对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生意往来,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彩钢瓦,部分货款未能结清。2016年1月16日在被告处经双方核算,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16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原告货款6000元,下余货款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共下欠原告彩钢瓦款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核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核账时原告漏算被告已清偿的部分货款,现仅下欠原告货款1500元的意见。由于涉案货款数额双方已作核算,核算单上有被告签字确认,在双方存在彩钢瓦多次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仅凭在双方核算账目之前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存在漏算货款的情形,该送货单的效力不能对抗被告自己签字确认核算单的效力,故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凯支付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守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高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国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