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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范涛涛与徐青叶、吴步春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涛涛,徐青叶,吴步春,河南金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2执异33号案外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负责人:王天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家康,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范涛涛,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徐青叶,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河南省郑州市。被执行人:吴步春,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被执行人徐青叶之夫。被执行人:河南金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院*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施金财,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范涛涛与徐青叶、吴步春、河南金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担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一案中,案外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对执行扣划金力担保公司在郑州银行下属民主路支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1×××66、45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州银行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金力担保公司就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常年进行合作。2015年8月2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金力担保公司续签《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金力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金力担保公司在案外人下属民主路支行开立了账号为92×××77-00017的保证金账户,该保证金账户中全部保证金存款,作为担保本协议项下金力担保公司所担保的所有债务人向案外人或案外人下属分支机构履行债务的质物,担保期间未经案外人同意,金力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也不得销户。协议签订后,金力担保公司依约支付保证金,案外人下属民主路支行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办理了止付手续,该账户内的资金,已完全符合有关金钱特定化的要求。故案外人要求金力担保公司将作为质押担保物的相应保证金款项缴存于其自己名下,在我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并无不妥。案外人业已就该保证金款项取得合法且持续有效的质权,该保证金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担保法律效力,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金力担保公司在案外人下属民主路支行开立的账号92×××**-*****内的保证金款项人民币31×××66、45元的冻结、扣划措施,向案外人退还已经从该账户划扣的资金31×××66、45元;依法确认案外人对相应保证金款项享有质权,就质押担保金额即人民币31×××66、4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2015年8月20日,案外人郑州银行与被执行人金力担保公司就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签订《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作协议书》中双方就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业务合作流程、担保责任的承担及债务追偿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金力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其公司名义在案外人郑州银行下属民主路支行开设了保证金账户,帐户为:92×××**,并陆续向该账户存入资金,为案外人郑州银行提供其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等担保业务。2014年9月5日,被执行人徐青叶从案外人郑州银行下属的正光路支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执行人吴步春、金力担保公司对徐青叶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执行人徐青叶因不能按期还款遂到案外人郑州银行下属的正光路支行办理贷款展期,展期至2016年3月1日,被执行人吴步春、金力担保公司继续对徐青叶的300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展期届满后,被执行人徐青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102076.56元。案外人郑州银行下属正光路支行有申请执行人范涛涛资金3102076.56元未能兑付。2016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范涛涛与案外人郑州银行下属正光路支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正光路支行将其对被执行人徐青叶享有的3102076.56元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范涛涛。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范涛涛与被执行人徐青叶、吴步春、金力担保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豫1282民初18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6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金力担保公司在案外人下属民主路支行92×××**-*****帐户内存款320万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金力担保公司在上述帐户内存款31×××66、45元,案外人郑州银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郑州银行下属正光路支行就未能兑付申请执行人范涛涛3102076.56元与申请执行人范涛涛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执行人徐青叶享有的3102076.56元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范涛涛。案外人郑州银行下属正光路支行对被执行人徐青叶享有的3102076.56元债权已经得到实现。因此,案外人郑州银行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能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闾建平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XX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