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范宝田与裴瑞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宝田,裴瑞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83号原告:范宝田,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妇联职工,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瑞华,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范宝田与被告裴瑞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宝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5772元;2、欠款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月息1.1分计算,自2012年8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及担保人诉至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由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松民初字42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各担保人对被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向松山农村信用联社履行了担保责任份额,共计给付55772元。现原告认为,该款是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原告具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但原告年年催要此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因未保全,不再主张保全费。被告裴瑞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裴瑞华曾向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原告系担保人之一,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8月25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松民初字4269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等5人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6日,原告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557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松民初字426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据一枚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裴瑞华在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原告等人为其提供担保,后经诉讼并经法院调解承诺还款后,应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因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因此原告范宝田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范宝田偿还557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8月6日起给付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冰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艳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