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聂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361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磊,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1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中止审理,2017年5月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2日晚上11时20分许,被告人聂磊驾驶号牌为鄂AG09**路虎揽胜牌越野车从仙桃市沙嘴办事处杜柳村驶往何李路,当车行至天诚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处时,车前部碰撞前方同向行人李某1、代某,致李某1、代某当场死亡。聂磊随即拨打120电话,在救护车到达现场后,聂磊搭乘出租车离开现场。次日凌晨3时40分许,聂磊到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代某均系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聂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代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聂磊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聂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聂磊刑事责任。被告人聂磊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聂磊驾驶号牌为鄂AG09**路虎揽胜牌小型汽车搭载魏某沿仙桃市黄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仙桃市天诚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路虎揽胜牌小型汽车前部与在前方同向步行的李某1(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代某(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夫妇发生碰撞,致李某1、代某当场死亡。聂磊拨打120电话,魏某拨打122电话报警。救护车到达现场后,确认李某1、代某死亡,聂磊离开现场。2016年2月13日凌晨3时40分许,聂磊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动投案。2016年2月13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代某均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6年2月19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聂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还查明:被害人李某1、代某的亲属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人聂磊赔偿被害人李某1、代某的亲属1261548.40元,号牌为鄂AG09**路虎揽胜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魏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人涂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聂磊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聂磊的驾驶证信息、号牌为鄂AG09**路虎揽胜牌小型汽车的信息、被告人聂磊手机号码1527119****通话清单、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6】毒化检字第100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聂磊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2016)鄂9004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彩云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