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莫开彬与苏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开彬,苏细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508号原告:莫开彬,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被告:苏细明,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何明振,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开彬诉被告苏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开彬、被告苏细明委托代理人何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开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木头款人民币共202116元,并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判令被告苏细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苏细明与原告达成共识,由原告卖木头给被告,运输到清新区三坑镇初级中学上四会方向前五百米公路边。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运送了14车木头,每车都有单据、支付记录予以证实。其中之前的11车木头,被告支付了货款。但最后三车(送木头具体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11月8日,12月5日)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02116元。原告送的该三车木头,均有单据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不接原告电话,人也找不到,他所在的工厂也卖给了别人,由于被告逃避原告的债务,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莫开彬围绕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送货单,拟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签明确认收货,确认货款等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木头货款给原告事实。被告苏细明答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已经按照送货单支付所有款项,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1321604元给原告。被告苏细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5年11月开始,原告莫开彬运输木头卖给被告苏细明,由于原告与被告买卖木头并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只是被告在原告运输木头给被告时出具对货单据给原告收执,对货单据上载明每一次运输木头的总方数(木头的具体体积)以及木头价格(被告苏细明应付金额)。原告莫开彬共提供了从2016年3月18日开始到2016年11月8日期间的21张单据,总金额为1708150元,其中,有被告苏细明签名确认的单据有15张,共计金额1167359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没有被告签名的共6张,共计金额54079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辩称有部分货款在原告运输木头给被告时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给原告,在相关单据上也有载明,但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在2016年5月16日到2017年1月23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共20次,共计1328817元。原告通过对账发现,认为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02116元,并向被告追收无果,遂引起了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1803民初508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本院作出的(2017)粤1803民初50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21张单据中,只有15张单据是有被告苏细明签名确认的,金额共计1167359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有被告签名的15张单据予以确认;另外6张没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本院对没有被告苏西明签名的单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本院对该6张单据不予确认。即本院确认的货款金额共计1167359元。对于被告辩称有部分货款是由现金支付的,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确实是以现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在2016年5月16日到2017年1月23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328817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中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1167359元,即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开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6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合计2306元(原告莫开彬已预交),由原告莫开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华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