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周长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周长清,杨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解放街*号供销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98588164E。负责人:陈跃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刚,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清,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祥兴,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周长清、杨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1月14日6时12分至7时04分,梁况华驾驶浙G×××××重型普通货车沿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兴市城东路大新路口时,车顶货物刮碰路口内电缆线,致使电缆线垂落路口,造成路口行驶的陈国强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损坏,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周长清受伤,车辆及电缆线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况华驶离现场。事故认定书明确梁况华驾驶超高车辆碰撞电缆线,原审对超高情形未予认定。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杨静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审法院未予采纳,造成上诉人权益受损。周长清辩称,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梁况华驾驶的车辆存在超高的情形;2.即使按照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增加免赔率,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也应当由车主杨静或驾驶员梁况华在垫付的15000元中予以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静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请求维持原判。周长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保险、杨静赔偿周长清损失166435.96元,中华联合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静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中华联合保险、杨静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1月14日6时12分至7时04分,梁况华驾驶浙G×××××重型普通货车沿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兴市城东路大新路口时,车顶货物刮碰路口内电缆线,致使电缆线垂落路口内,造成路口行驶的陈国强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损坏,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周长清受伤,车辆及电缆线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况华驶离现场,经通知于1月16日到交警队处理。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梁况华刮碰路口内的电缆线,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国强无责任,周长清无责任。二、涉案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梁况华驾驶的浙G×××××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杨静,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况华系杨静的雇员。三、受害人概况:周长清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前,在嘉兴市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200元。四、受害人就医诊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周长清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2016年12月8日,周长清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周长清因车祸致右肩袖损伤(右侧冈上肌、冈下肌肌腱损伤,右侧三角肌肌肉、冈上肌及小圆肌局部挫伤,右侧肩锁韧带损伤,右侧锁骨肩峰端及肩胛骨肩峰局部骨髓水肿,右侧肱二头肌长头肌腱局部挫伤,右肩关节腔、右侧肱二头肌长头肌腱腱鞘内少量积液),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一个月。五、周长清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0762.23元,已扣除伙食费,第二次住院费经周长清与中华联合保险协商,按照30%赔偿。2.误工费:8800元,周长清未达退休年龄,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2200元,周长清误工费计算为2200元/月×4月。3.护理费:7438元,周长清提供了部分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发票,予以认定,其余时间未提供护理费凭证,按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60天,予以支持,为2240元+(60-14)×113元/天。4.营养费:周长清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意见书也评定了营养期,酌情确定营养费600元。5.交通费:结合周长清就诊次数、路程远近等,酌定340元。6.鉴定费:2040元。7.残疾赔偿金:87428元,周长清户籍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为15元/天×34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长清伤情、侵权人过错等,酌情确定5000元。10.施救费:100元。11.车辆修理费:1000元。以上1至11项合计为144018.23元。六、周长清获得赔偿情况:杨静垫付周长清损失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周长清的各项损失为144018.23元,因梁况华承担事故责任,故周长清损失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因梁况华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周长清其余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因杨静垫付周长清损失15000元,中华联合保险还需向周长清支付129018.23元,杨静已垫付部分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对于中华联合保险的抗辩意见:1.对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意见,中华联合保险未提供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为周长清的直接损失,应属于其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对于梁况华“驶离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提供的免责条款上的免责事由系逃离事故现场,且中华联合保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梁况华事发后存在逃离行为,驶离现场与逃离现场系属不同的概念,故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中华联合保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周长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018.23元;驳回周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元,由杨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华联合保险提出涉案车辆超高行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涉案车辆驾驶人存在驾驶超高车辆刮碰路口内电缆线的情形。中华联合保险提供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免责条款并未对保险车辆驾驶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约定,并未明确约定包括驾驶超高车辆的情形。因此,原审对于中华联合保险提出涉案车辆超高行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王黎明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