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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学致与杨瑞龙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致,杨瑞龙,刘学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致,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龙,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学军,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上诉人刘学致因与被上诉人杨瑞龙及原审被告刘学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6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瑞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学致存放物料的地块属于刘学致所有,一直由刘学致存放物品使用,并非道路,对此杨瑞龙明知;杨瑞龙父亲在1989年5月16日曾向刘学致父亲出具过证明一份,该证明足以证实该地块现属于刘学致所有且该地块不属于道路。故一审法院判令刘学致将放置在自己地块上的物品清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瑞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学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学军述称,同意刘学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杨瑞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学军、刘学致停止侵害行为,以保证杨瑞龙能正常出入官道(杨瑞龙家南墙外有2米7的官道)进行建房施工;2.刘学军、刘学致将堆放在杨瑞龙南墙外的杂物清理干净,以保证杨瑞龙能正常建房施工;3.刘学军、刘学致赔偿杨瑞龙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瑞龙与刘学军、刘学致均为北京市昌平区XXX村村民,刘学军与刘学致系兄弟关系。杨瑞龙与刘学军、刘学致系前后院邻居,杨瑞龙居北,刘学军、刘学致居南,中间有一条宽约2.7米的东西向道路。杨瑞龙称其想在自家院内新建南房,但屡遭刘学军、刘学致阻难,且刘学军、刘学致在上述道路上堆放杂物,影响杨瑞龙正常施工建房。双方协商未果,杨瑞龙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庭审中,杨瑞龙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合法、正当性: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杨瑞龙与刘学军、刘学致之间有一条东西向宽约2.7米的官道,杨瑞龙要求刘学军、刘学致清理的杂物堆放在官道上,杨瑞龙主张通行权利的道路亦为此官道。2.X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与杨瑞龙系父子关系,杨瑞龙系杨某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3.照片,证明刘学军、刘学致将杂物堆放在官道上,应予排除妨害。刘学军、刘学致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使用证后附的草图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村里确权时丈量错误,杨瑞龙所谓的官道应为刘学军、刘学致家宅基地。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刘学军、刘学致所堆放的杂物在自家的宅基地范围内,不同意杨瑞龙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刘学军、刘学致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杨姓东南角院门外走刘宅基地边,东西宽八尺,南北八尺,永允许杨姓借边走,借边人:杨某,边户主:押,证明人:孙某某,落款日期:1989年5月16日”,刘学军、刘学致以此证明,杨瑞龙所谓的官道实际为刘学军、刘学致家的宅基地,只是杨瑞龙的父辈与刘学军、刘学致的父辈有约定,可以让杨家借边走道。杨瑞龙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据一、没有村委会的公章,不能证明村委会知晓此事。二、不能证明系杨廷旭本人签字。三、边户主只写了一个押字,不明确是谁。四、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五、此证明签于1989年,而土地确权在1994年,应以后确权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庭审中,刘学军、刘学致表示杨瑞龙要盖南房其没有意见,但是不同意杨瑞龙将东南角处的门口改为南房中间位置的门口,因为如果改为南墙中间位置的门口会对上刘学致的门口,不符合农村风俗。杨瑞龙表示如果盖南房必须改门口,从南房的中间位置开门口,可能会对上刘学致的门口,但并不影响刘学致出行。法院经现场勘验,刘学军与刘学致共用一块宅基地,刘学军居东,刘学致居西,两家门口均朝北开,杨瑞龙在刘学军、刘学致的后院(北边),杨瑞龙家门口在其宅基地的东南角,朝南开,杨瑞龙与刘学军、刘学致宅基地中间有一条东西向的道路,宽约2.7米,三家均自此道路通行。现场勘验时,此道路上靠刘学致门口处,堆有秸秆、木柴,有若干香椿树,该道路的西尽头堆砌有石头厕所一间。刘学致认可秸秆、木柴、石头厕所、及香椿树均为自己所有,且石头厕所不影响杨瑞龙盖南房,不同意拆除。杨瑞龙认为香椿树是滋生出来的,并非刘学军、刘学致所有,石头厕所影响其盖房,应予拆除。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对于杨瑞龙与刘学军、刘学致宅基地之间东西向的道(以下称两家之间的道路)是官道还是刘学军、刘学致家的宅基地,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杨瑞龙称其盖南房被刘学军、刘学致多次阻碍,刘学军、刘学致称并非阻碍杨瑞龙盖房,是因为杨瑞龙砍伐了刘学军、刘学致家的树,才找杨瑞龙理论。刘学军、刘学致对于两家之间道路上的树木为自家所有,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信。杨瑞龙要求刘学军、刘学致停止侵害,保证杨瑞龙正常出入两家之间的道路建房施工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学致在两家之间的道路上堆放杂物(秸秆与木柴)确实影响杨瑞龙盖南房时的通行,故杨瑞龙请求刘学军、刘学致将堆放在该道路的杂物清理以保证杨瑞龙正常建房施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家之间道路上西侧石头堆砌的厕所是否应拆除的问题,双方各持己见,根据现场勘验,石头厕所在两家之间道路的西侧尽头,对杨瑞龙盖南房施工的妨碍未超出合理的限度,不构成根本妨碍,杨瑞龙要求拆除厕所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杨瑞龙主张刘学军、刘学致阻碍自己盖房,要求刘学军、刘学致赔偿损失一千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其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刘学军、刘学致要求杨瑞龙盖南房时留出足够滴水的意见及杨瑞龙盖南房改门口,不符合农村风俗之辩解意见,不属于本案排除妨害纠纷所审查的范围且杨瑞龙尚未实际施工,故法院对此不作处理,但杨瑞龙在新盖南房时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进行施工,避免产生新的纠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学军、刘学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阻碍原告杨瑞龙建房时在双方之间的道路上正常通行;二、被告刘学致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堆放在上述道路上的秸秆、木柴清除,以保障原告杨瑞龙正常施工建房;三、驳回原告杨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杨瑞龙依据其享有的物权建造房屋,应受法律保护。杨瑞龙建造房屋时必须利用其与刘学军、刘学致家之间的道路进行施工。刘学致虽主张两家之间道路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但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两家之间道路的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道路系在刘学军、刘学致宅基地范围内的情况下,刘学军、刘学致不能阻止或者妨碍杨瑞龙必要的、合理的利用上述道路通行。故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判决刘学军、刘学致排除妨害正确。刘学致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学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学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孙雅丹书 记 员 姜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