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行、魏伟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行,魏伟,王花风,魏良武,施小芳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8民特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行,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龙里路26号。主要负责人:郑宏,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华,女,系该行员工。被申请人:魏伟,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申请人:王花风,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申请人:魏良武,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申请人:施小芳,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平潭支行)与被申请人魏伟、王花风、魏良武、施小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邮政储蓄银行平潭支行称,1.请求裁定邮政储蓄银行平潭支行有权对以下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1)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万宝北侧凯源花园1幢C2-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P字第××号);(2)福建省××潭城镇××宝北侧××花园××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P字第××号)。2.本案抵押担保的债权为:贷款结余本金1429144.1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6582.08元,截止至2017年5月1日,本息计1455726.27元,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3.按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71500元。4.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申请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4日,邮政储蓄银行平潭支行与魏伟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魏伟向邮政储蓄银行平潭支行借款143万元,额度期限为10年(自2012年2月4日至2022年2月4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2012年2月4日,邮政储蓄银行平潭支行与魏良武、施小芳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魏良武、施小芳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福建省××潭城镇××宝北侧××花园××室、××室两套房产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予邮政储蓄银行平潭支行,作为担保归还案涉143万元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邮政储蓄银行平潭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邮政储蓄银行平潭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权得到偿还的担保。2016年3月1日,魏伟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约定魏伟申请支用借款14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定购交换机、摄像机产品。2016年3月1日,邮政储蓄银行平潭支行依约履行了向魏伟发放贷款143万元的义务,魏伟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每月均及时还息,2017年3月1日还本金855.81元,利息8274.93元,经多次上门催收,魏伟于2017年4月1日偿还利息9197元,之后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5月1日,尚欠本金1429144.19元、利息26582.08元。魏伟、王花风、魏良武、施小芳对本案债权债务及担保物权事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邮政储蓄银行平潭支行与魏伟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魏良武、施小芳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借款事实清楚,抵押房屋权属和抵押债权范围明确。魏伟、王花风、魏良武、施小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对邮政储蓄银行平潭支行的主张及陈述事实的默认,予以确认。邮政储蓄银行平潭支行已依约向魏伟履行放款义务,但魏伟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邮政储蓄银行平潭支行提供的《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经审核未见明显瑕疵或者错误,予以采信。为此,邮政储蓄银行平潭支行请求魏伟偿还借款本金1429144.19及相应利息26582.08元(截止至2017年5月1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予以支持。邮政储蓄银行平潭支行尚主张魏伟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7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魏良武、施小芳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福建省××潭城镇××宝北侧××花园××室、××室两套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责任,邮政储蓄银行平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行使抵押权,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行对施小芳名下坐落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万宝北侧凯源花园1幢C2-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P字第××号)、魏良武名下坐落于福建省××潭城镇××宝北侧××花园××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P字第××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截止2017年5月1日偿还范围为本金1429144.19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利息含罚息、复利26582.0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合同金额5%支付71500元)。申请费6181元,由魏伟、王花风、魏良武、施小芳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郭 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捷(兼)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