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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与宋艳伟、邵宏艳、邵振希、孙荣、丁占新、张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宋艳伟,邵宏艳,邵振希,孙荣,丁占新,张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3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住所地,肇源县中央大街华林商场楼下。负责人:徐明坤,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男,该行职工。被告:宋艳伟,身份号码2306221986********,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乡葫芦系村葫芦系屯。被告:邵宏艳,身份号码2306221985********,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乡葫芦系村葫芦系屯。被告:邵振希,身份号码2306221965********,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乡葫芦系村葫芦系屯****号。被告:孙荣,身份号码2323281966********,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乡葫芦系村葫芦系屯****号。被告:丁占新,身份号码2306221966********,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乡葫芦系村葫芦系屯****号。被告:张秀兰,身份号码2306221965********,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乡葫芦系村葫芦系屯****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宋艳伟、邵宏艳、邵振希、孙荣、丁占新、张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宋艳伟及其配偶邵宏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49999.96元,截至2016年3月6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32106.67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共计82106.63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请求判令六被告针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由六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诉讼相关费用(诉讼费、送达费等)。六被告缺席未作答辩。根据庭审及相关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艳伟、邵振希、丁占新及三人的配偶共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23062221112139498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宋艳伟、邵振希、丁占新三人自愿成立以丁占新为联保小组组长的联保小组,且三人的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字表示知晓协议书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对合同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第六条第【(一)、(二)、(三)、(四)】款约定,保证方式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2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肇源县支行与被告宋艳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30622113021448720。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宋艳伟发放贷款额度伍万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止,贷款用途为包地,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九条规定:“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3、4】项规定,如果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被告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013年2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肇源县支行向被告宋艳伟指定账户放款伍万元,但各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催收,各被告始终拒绝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3月6日宋艳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96元,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32106.67元,共计82106.63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宋艳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发放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借款发生于借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艳伟及期配偶邵宏艳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至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在本院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艳伟、邵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6元,利息32106.67元,合计82106.63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6日,以后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规定,自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6元,由被告宋艳伟、邵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春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房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