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4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良与被告刘学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良,刘学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003号原告:刘国良,男,xx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李义和,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文,男,xx出生,汉族,住xx。原告刘国良与被告刘学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刻将位于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登记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搬空并交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学文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0元,被告陆续还款后尚欠原告180000元无力偿还,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购买被告住房一套,折价180000元,双方于2016年6月3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于2016年6月20日办理国土证,登记证号为岳市国用(2016)第xx号。原、被告约定,被告于办证后一个月搬出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拒绝搬出房屋,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学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国良购买被告刘学文坐落于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房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双方约定房屋价款180000元抵销被告对原告刘国良的债务180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刘国良名下,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办理国土证,权证号为岳市国用(2016)第xx号。原、被告约定,在办理国土证后一个月内,被告搬离该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未将涉案房屋搬空交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刘学文房屋一套,房屋折价180000元,原告以应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180000元抵销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18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刘学文已将名下房屋过户到原告刘国良名下,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未搬出房屋。被告刘学文作为房屋出卖人,在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的同时也负有将房屋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给原告的义务,被告拒不搬出房屋,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房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的房屋搬空并交付给原告刘国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学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正亚人民陪审员 黎继烈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