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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069号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祎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元,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达公司)与被告李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原告恒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李元名下丰田牌小型客车车辆户籍,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元偿还原告为其在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代偿的借款73235元、利息1464.7元,共计74699.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并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债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元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宁AWK1**丰田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元提供担保,并推荐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以信用卡分期的形式申请办理汽车按揭消费借款。2015年1月27日,三方签订了《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5000元整,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19日,分36个月还清,每月于2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以其借款所购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抵押,并在银川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为原告。《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到期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监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于每月15日之前向银行结算当月月供及利息,如有逾期担保方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约定: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时,还应每日以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此类推的违约责任。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又以反担保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若被告违反《监管合同》中所约定条款时,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2015年1月27日,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165000元,被告上述款项用于支付购买车辆款型。被告自2015年2月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1期,此后再未按期归还。原告(担保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7年2月一次性为被告代偿垫付3期逾期借款本息及12期未到期借款本息共计73235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被告代偿归还借款本息共计73235元,代偿款项产生利息1464.7元,共计74699.7元,均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元、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三方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元向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借款1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9日,分36个月还清,每月20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还款义务的,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约定被告李元应于每月15日之前向银行结清当月月供及利息,如有逾期还款等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还应每日以逾期金额的1%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按每月4%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利息,同时约定若被告违反《监管合同》中所约定条款时,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日,双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元以其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原告针对被告李元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1月27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向被告李元发放借款165000元,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归还借款本息,此后再未按期归还。2017年2月23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代偿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到期借款本息73235元。现原告因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因被告李元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李元偿还了借款本息,其享有对被告李元的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元支付其向银行代偿的借款本息73235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月息2%计算代偿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利息为244元(73235元×24%÷360天×5天(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2月28日后的利息,以上述基数及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与被告李元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就抵押车辆进行登记,抵押权已设立,被告李元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可就抵押车辆行使其抵押权。被告李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息73235元、利息244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合计73479元,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73235元为基数、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李元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变)卖被告李元名下的宁AWK1**号车辆,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保全费767元,合计1601元,由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李元负担1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