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龙涛、龙斯云犯故意毁坏���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涛,龙斯云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涛,男,生于1988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龙斯云,男,生于1964年3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涛、龙斯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卓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涛、龙斯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下午15时许,武胜县街子镇汽修厂老板即本案被告人龙斯云、龙涛为方便修车厂停车,带领李某、冯某(均另案处理)四人用锄头、撬棍等工具将位于武胜县街子镇翡翠大道XX号的街子汽修厂外的长度有13米左右的花台损毁,花台系武胜县街子镇政府修建。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毁坏的花台价值人民币5656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斯云、龙涛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涛对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涛对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下午15时许,武胜县街子镇汽修厂老板,即本案被告人龙斯云、龙涛为方便修车厂停车,带领李某、冯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用锄头、撬棍等工具将位于武胜县街子镇翡翠大道XX号的街子汽修厂外的长度约13米左右的花台损毁,花台系武胜县街子镇政府修建。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毁坏的花台价值人民币5656元。另查明,被告人龙涛、龙斯云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另被告人龙涛、龙斯云已将毁坏的花台予以修复,武胜县街子镇人民政亦给二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已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3、鉴定意见书;4、证人余某、李某、陈某、冯某、李某的证言;5、被告人龙涛、龙斯云的供述;6、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造价清单、施工合同等)、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龙涛当庭未举出证据。被告人龙斯云当庭未举出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涛、龙斯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涛、龙斯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龙涛、龙斯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涛、龙斯云已对被损毁的花台进行修复,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涛、龙斯云系初犯,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龙斯云、龙涛适用缓刑符合缓刑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龙斯云、龙涛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龙斯云、龙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六个月期满之日止。)二、被告人龙斯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六个月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长志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巧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