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行审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贺连邦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邯郸市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贺连邦,杨丽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02行审193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华信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建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贺连邦,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执行人杨丽花,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邯郸市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编号0232-20160602-134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邯郸市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7月22日对贺连邦、杨丽花作出0232-20160602-134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但邯郸市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并未提交其履行催告程序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邯郸市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柏青代理审判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晓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