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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2267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戴春勤、黄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戴春勤,黄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267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86631175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3号楼112室。负责人:汪爱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中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春勤,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黄美红,女,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被告戴春勤、黄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中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戴春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81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04%计算);2、黄美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可以戴春勤、黄美红抵押的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丽都佳园5幢303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泰房权证姜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姜国用(2014)第632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戴春勤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戴春勤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借款期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可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借款当日,原告与戴春勤、黄美红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戴春勤、黄美红将其名下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丽都佳园5幢3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对戴春勤上述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权的担保。同日,原告与黄美红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黄美红为戴春勤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依约向戴春勤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后至今,戴春勤仅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黄美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戴春勤、黄美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戴春勤签订流动资金最高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年)长商银姜高借字第A10013号,合同载明戴春勤为借款人、贷款人为原告,合同约定: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黄美红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保证人为黄美红、债权人为原告,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借款人戴春勤签订的(2015年)长商银姜高借字第A10013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为借款人向债权人申请借款最高限制余额30万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限制借款余额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期限内向债权人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戴春勤、黄美红签订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抵押人为戴春勤、黄美红、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戴春勤签订的(2015年)长商银姜高借字第A10013号流动资金最高余额借款合同一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为借款人向抵押权人申请最高限制余额借款30万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据约定每笔贷款最终到期日之后二年,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房屋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丽都佳园5幢303室,该房屋于2015年10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土地他项权利人均登记为原告。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戴春勤发放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0月20日。借款发放后,戴春勤只支付期内利息24660元,尚欠期内利息8100元未按约支付,借款到期后戴春勤至今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戴春勤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原告与黄美红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戴春勤、黄美红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戴春勤发放借款,戴春勤尚欠期内利息8100元未按约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戴春勤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责,并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当事人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黄美红应对戴春勤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戴春勤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春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81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04%计算);二、如被告戴春勤不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有权对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丽都佳园5幢303室的房屋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黄美红对上述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春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2元,依法减半收取2961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二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全 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孟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