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胡昌荣与常龙喜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昌荣,常龙喜,闫海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昌荣,男,194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二道坝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龙喜,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第三人:闫海成,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农机局工程师,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胡昌荣因与被上诉人常龙喜、第三人闫海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昌荣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常龙喜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常龙喜承担。事实与理由:1.该集资房收款收据的名字是胡国荣,并非胡昌荣,我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我将该房屋抵账给常龙喜,是无权处分;2.胡国荣去世后,胡国荣的子女出具证明,该房屋是胡昌荣替胡清军交的购房款,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是胡清军,故我是无权处分该房屋的;3.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常龙喜要求确认该楼房的出资人是常龙喜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生效判决确认常龙喜并非该楼房的出资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予以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常龙喜辩称,胡昌荣的上诉请求不合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房屋是胡昌荣所有,并不是清军所有,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闫海成述称,涉案房屋并非胡昌荣所有,胡昌荣并无权利处分该房屋,也无权利拿该房屋进行抵债。常龙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外贸局家属楼1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常龙喜;2.胡昌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国荣是原米泉县三道坝镇政府的职工。1994年,原米泉县对外贸易公司对其职工集资建住宅楼时,胡国荣参加集资购买楼房,并于1994年11月20日向该公司交了楼房集资款15,000元、1995年4月12日交了5,000元、1995年8月8日交了25,000元、1996年4月26日交了8,165.78元,共计53,165.78元。原米泉县对外贸易公司将住宅楼房建好后交付职工居住,但没有办理所建楼房的产权手续。以胡国荣名义集资的楼房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外贸公司家属楼1单元102室。2004年3月胡国荣去世。胡昌荣因1998年3月向常龙喜借款50,000元无力偿还,于2001年将该楼房以物抵债给了常龙喜,常龙喜便搬进该楼房居住至今。胡昌荣于2007年11月23日与常龙喜补签抵债协议一份,载明:“本人胡昌荣在1998年3月借到常龙喜现金伍万元,因无力偿还借款,愿将外贸局东单元西一层的住宅抵给常龙喜(约90多平方米),因本人不能给常龙喜提供集资购房协议书和交款收据,致使常龙喜无法办理房产证,所以特签此协议,本人愿意将楼房抵给常龙喜,其产权归常龙喜永久所有,本人及家人都无权享有,绝不反悔”。后原米泉县对外贸易公司破产,其资产由米东新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接管。2009年3月20日,闫海成向米东区房管所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闫海成工作于米东区农机局,母亲胡国荣,于1994年至1996年期间替外甥胡清军在原外贸公司交纳购房款时,将交款人写成了胡国荣,实际是替外甥胡清军交的购房款,现因母亲去逝多年,胡国荣之子闫海成特此证明上述情况,请贵所给予胡清军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2009年3月23日,米东新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向房地产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胡清军集资购置原米泉县对外贸易公司住宅一套(房屋座落于米泉市稻香南路1单元1楼左手),共计53,165.78元,已全部缴清。由于原米泉对外贸易公司已破产注销,其名下所属的剩余财产均由我中心代管,故特此证明,请给予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为盼”。次日,胡清军与米东新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后并入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政局)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2009年4月22日,房地产管理所向胡清军填发了上述楼房的米房权证西字第000474**号房屋产权证书。常龙喜基于以上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胡昌荣的儿子胡清军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政局,要求确认米东新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胡清军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院(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316号的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米东新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胡清军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2年,常龙喜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颁发给胡清军的00047416号房产证,本院(2013)乌中行政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撤销原米泉市建设局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的将丘(地)号0214058000110102所有权证号为00047416号所有权人为胡清军的房产转移登记。2015年8月12日,常龙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胡昌荣和闫海成要求:一、确认常龙喜与胡昌荣之间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要求确认丘地号为0214058000110102号的楼房出资人是常龙喜。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常龙喜与胡昌荣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常龙喜要求确认“常龙喜现居住的丘地号为0214058000110102号的楼房出资人是常龙喜”的诉讼请求。常龙喜不服该判决第二项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5日,常龙喜撤回上诉。常龙喜当庭出示并播放2010年12月3日与闫海成通话录音、2011年6月21日与胡昌荣姐夫(即胡国荣丈夫)何宝元的通话录音,常龙喜以此证据欲证明现在居住的房屋是胡昌荣出资以胡国荣名义购买,该房屋实际出资人为胡昌荣。质证后胡昌荣认可通话是常龙喜和闫海成的对话,但认为内容与本案无关;闫海成认可通话是其和常龙喜的对话,但认为常龙喜将录音进行了重新编辑,常龙喜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胡昌荣对该房屋有处分权。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常龙喜、胡昌荣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生效(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而且2010年12月3日常龙喜与闫海成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常龙喜现居住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外贸公司家属楼1单元102室房屋,由胡昌荣以胡国荣名义购买,该房屋实际出资人为胡昌荣的事实。故对于胡昌荣认为自己对该房屋无处分权,要求驳回常龙喜诉讼请求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胡昌荣于1998年3月借常龙喜借款50,000元,2001年因无力偿还借款将争议的房屋抵债给了常龙喜,常龙喜便搬进该楼房居住至今。就本案而言,胡昌荣有处分房屋的权力,而常龙喜与被告胡昌荣于2007年11月23日补签的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常龙喜要求确认其为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外贸局家属楼1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胡昌荣辩称只欠常龙喜3万元、但协议中却篡改为5万元,但从协议的纸张及打印内容来看,该协议是一次性形成,并无涂改,而胡昌荣本人也认可其欠常龙喜借款,当时也同意用房抵偿债务。故双方意思表示均真实,一审法院对胡昌荣以所欠常龙喜债务数额不符的理由不予采纳。闫海成与常龙喜、胡昌荣之间的以房顶账协议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闫海成也并非房屋出资人,常龙喜要求闫海成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常龙喜为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外贸局家属楼1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人。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常龙喜与胡昌荣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经生效判决已确认为有效合同,生效行政判决已撤销了行政机关对胡清军的房产转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常龙喜作为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生效判决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以房抵债情况均已作认定,常龙喜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及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胡昌荣上诉认为胡清军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其与常龙喜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该主张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内容及相关证据相悖,胡昌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胡昌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胡昌荣已预交),由上诉人胡昌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曾 敏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晓峰杨文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