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春宗、李在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春宗,李在芬,邱世恩,商祥艳,丁金广,王砚芳,王砚军,韩吉风,李风军,李海芹,郑砚波,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639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龙,男,1988年6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郑春宗,男,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在芬,女,196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邱世恩,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商祥艳,女,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丁金广,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砚芳,女,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砚军,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韩吉风,女,1971年9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风军,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海芹,女,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郑砚波,男,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萍,女,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郑春宗、李在芬、邱世恩、商祥艳、丁金广、王砚芳、王砚军、韩吉风、李风军、李海芹、郑砚波、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宗、李在芬、邱世恩、商祥艳、丁金广、王砚芳、王砚军、韩吉风、李风军、李海芹、郑砚波、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春宗、李在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41627.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共计601627.9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邱世恩、商祥艳、丁金广、王砚芳、王砚军、韩吉风、李风军、李海芹、郑砚波、张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春宗、共同借款人李在芬由被告邱世恩、商祥艳、丁金广、王砚芳、王砚军、韩吉风、李风军、李海芹、郑砚波、张萍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郑春宗于2015年11月20日自原告处借款5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春宗、李在芬至今未还清上述借款,其余被告亦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春宗、李在芬、邱世恩、商祥艳、丁金广、王砚芳、王砚军、韩吉风、李风军、李海芹、郑砚波、张萍均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郑春宗、邱世恩、王砚军、李风军、丁金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郑春宗的授信额度为柒拾万元整;双方并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五成员的配偶被告李在芬、商祥艳、李海芹、韩吉风、王砚芳于联保合同签订当日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中签字,承诺对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使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20日,经被告郑春宗申请,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郑春宗发放贷款560000元,于当日转入郑春宗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中,贷款执行利率为6.5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被告郑砚波、张萍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郑春宗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郑春宗、李在芬至今未还,且至2016年12月20日共计拖欠利息41627.93元。为此,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郑春宗、李在芬、邱世恩、商祥艳、丁金广、王砚芳、王砚军、韩吉风、李风军、李海芹、郑砚波、张萍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春宗发放贷款560000元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郑春宗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其至今分文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郑春宗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至2016年12月20日拖欠的利息41627.93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在芬系被告郑春宗之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李在芬与被告郑春宗共同偿还,原告诉求被告郑春宗与被告李在芬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各被告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现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邱世恩、商祥艳、丁金广、王砚芳、王砚军、韩吉风、李风军、李海芹、郑砚波、张萍对被告郑春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郑春宗、李在芬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郑春宗、李在芬、邱世恩、商祥艳、丁金广、王砚芳、王砚军、韩吉风、李风军、李海芹、郑砚波、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宗、李在芬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41627.93元,共计601627.93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应偿付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尚欠本息数额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违约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邱世恩、商祥艳、丁金广、王砚芳、王砚军、韩吉风、李风军、李海芹、郑砚波、张萍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郑春宗、李在芬所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邱世恩、商祥艳、丁金广、王砚芳、王砚军、韩吉风、李风军、李海芹、郑砚波、张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春宗、李在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6元,减半收取4908元,保全申请费3528元,共计8436元,由被告郑春宗、李在芬、邱世恩、商祥艳、丁金广、王砚芳、王砚军、韩吉风、李风军、李海芹、郑砚波、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淑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