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69号原告: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马庄欢颜里9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孙启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华,男,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华国,男,1978年4月1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4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434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而后,被告下落不明,始终未还。故原告起诉。华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借款协议;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原被告往来交易单据及付款收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买卖关系,被告华国自2012年开始购买原告防水材料,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4340元,双方为此书写了借款协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该协议内容为被告华国因资金紧张向孙启庚借款64340元,该借款实际为欠原告的货款,并约定如被告在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原告放弃滞纳金。但被告始终未还。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被告华国在借款人处签字,证明其对借款数额的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64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68元,由被告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审 判 员 边凤乐人民陪审员 范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