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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7月6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7年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金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三次在自己居住的位于金堂县转龙镇莲花街新车站“泰昶驾校”隔壁一房间内,容留王某、陈某富吸食毒品。以上三人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陈某富、王某良、易某君的证言及王某、陈某富辨认笔录;金堂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尿检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艾筱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