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谭目凤、卿回连与于大清、曾庆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目凤,卿回连,于大清,曾庆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907号原告(反诉被告):谭目凤,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卿回连,女,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剑烽,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于大清,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曾庆云,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目凤、卿回连与于大清、曾庆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20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目凤、卿回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烽,被告于大清、曾庆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大清、曾庆云提起反诉。2017年2月2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目凤、卿回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烽,被告于大清、曾庆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7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目凤、卿回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烽,被告于大清、曾庆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谭目凤、卿回连在绥宁县李熙桥镇塘冲村小学后面修有一条路,此路原告交固定承包费100元,并扣减责任田0.3分。因路被他人开车压塌,原告谭目凤于2015年12月19日早前去维修路面。维修过程中,原告卿回连喊原告谭目凤回家吃早饭。原告谭目凤要原告卿回连将拖到路上的石头整理一下,他再去拖一车沙��来。原告卿回连在整理路上的石头时,被告于大清、曾庆云用板车拖了一些木材行至原告卿回连处,被告曾庆云就将原告卿回连推到在地,被告于大清对原告卿回连进行殴打,原告卿回连连喊救命,原告谭目凤看到后前来劝解,两被告又对原告谭目凤进行殴打,后来还是杨西春来劝解,事态才得以平息。两原告受伤后经法医评定为轻微伤。原告谭目凤伤后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药费5953.72元,原告卿回连伤后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药费7213.57元。综上,两被告目无法纪,公然侵害二原告身体健康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3167.29元(其中谭目凤5953.72元,卿回连7213.57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大清、曾庆云答辩并反诉称:1、村小学前面��左侧原先就有历史上形成的小路,原告在90年代为了方便自己和相关村民通行方便,将小学房屋后面的田埂一段整修成小路,连接了进村的机耕道和村小学左侧的小路。2、原告所修小路占用的田地并没有扣减其责任田,而是占用了小学后他人承包的40巴禾田的责任田。3、2012年秋季,被告修建新房时为了自己以及村民通行,与村民交换小学左侧路边的承包责任田,对小学后面的小路和小学左侧的小路进行了扩宽、维修、砌堡坎、水泥加固,形成了可以通行机动车和货车的大路,其中被告所修建小学后面的大路覆盖了原告修整的小路。被告修路所占用的田地是交占用了自己交换的责任田以及曾冬花家承包的责任田,根本没有占用原告的责任田。4、2012年至2015年冬,被告修路、修建房屋在路上通行,原告的侄儿也利用被告修的路通行,原告同样在此路上通行,各方均没��异议。5、2015年冬季,原告侄儿的房屋修建成功,而被告的房屋装修还没有搞好,原告就以被告占用其修整的小路和田地为由索要钱财,以打木顶、堆黄土、堆石头等行为妨碍被告的通行。6、2015年12月19日,原告并不是在维修道路,而是故意守在已堆放石头的路上阻碍被告通行,故意挑起纠纷。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和扭打,两人均有受伤。李熙镇公安派出所就此事立案并进行了调解,但一直未处理。7、本案是因原告所引起的,应对双方扭打行为及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因本案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3023.9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两被告的损失,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反诉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路是反诉被告承包的责任田修建的,反诉原告只是在反诉被告所有的路上部分进行加宽。反诉被告没有阻碍反诉原告通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却受到反诉原告的殴打。反诉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谭目凤、卿回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谭目凤、卿回连身份证、被告于大清、曾庆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绥宁县公安局李熙派出所对谭目凤、卿回连、曾庆云、杨西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曾庆云推了原告卿回连后于大清和谭目凤扭打在一起,尔后曾庆云和谭目凤扭打在一起的事实;3、谭目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卿回连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卿回连、谭目凤的伤情及入院、出院的时间;4、谭目凤医药费发票2张、住院费用一日清单4张1份、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谭目凤花医药费2483.72元、鉴定费420元;5、卿回连的医药费发票3张、住院费用一日清单5张、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卿回连住院花医药费3363.57元、鉴定费420元;6、车票12张,拟证明原告谭目凤、卿回连因本次纠纷花交通费200元。被告于大清、曾庆云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2号证据中曾庆云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先动手的,我方是正当防卫,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于大清、曾庆云为支持其答辩和反诉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协议书、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大清与原告卿回连、谭目凤三人因相邻权纠纷在绥宁县人民法院武阳人民法庭起诉过,双方诉争的路是被告于大清换的地,与原告无关;2、李熙派出所情况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对曾庆云、杨西春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次纠纷是原告先动手打人才引起的,对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3、于大清的绥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温州市中医院医疗证明书、绥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大清的伤情及入院、出院的时间;4、医疗发票10张,拟证明被告于大清因本次纠纷花医药费4695.75元;5、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大清经鉴定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裂伤鉴定为轻微伤,伤休时间30天,花鉴定费710元;6、对于大海、于大吉的调查笔录、现场绘制示意图、于定红、于林、卢秀皮、卢秀达、卢定短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将原来的路铺成小路后没有交路面维修费也没有扣减责任田,被告与他人互换了田地来加宽路面,并没有占用原告的田地和路面;7、被告曾庆云的户籍证明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曾庆云的基本身份情况;8、绥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曾庆云的伤情及入院、出院的时间;9、医疗发票2张,拟证明被告曾庆云��本次纠纷花医疗费1027.21元;10、李熙桥镇人民政府和李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曾继云与曾庆云系同一人。原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1、6号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说是原告先动手的不符合客观情况,本案系双方互相造成的,不是正当防卫;对3、4号证据中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22日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相应的医疗费用我方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没有异议;对8、9、10号证据有异议,医疗发票上写的是曾继云而不是曾庆云,李熙桥镇人民政府和李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在医院住院的曾继云就是本案中的曾庆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的2号证据与被告的2号证据均系派出所做的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3、4、5、6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的1、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的3、4号证据中显示被告于大清受伤当日即前往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出院当天做了伤情鉴定,均未检查出其右环指末节伸指肌腱断裂,对被告于大清2015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2日在绥宁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被告的5、7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的8、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的10号证据不具备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谭目凤与卿回连系夫妻关系,两人与于大清因��门前马路的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并曾诉诸法院。2015年12月19日清晨,谭目凤和卿回连堆了一堆石头和沙子在马路上。此时,于大清、曾庆云推着装有木材的板车从于大清家中走至诉争小路,曾庆云和卿回连讲:“表嫂,你让一下,让我们拖板车出去”,顺势用手推了下卿回连,卿回连退了几下后倒在地上。谭目凤见状跑过来说到:“做某个,他们还打人”?随即冲过来准备打曾庆云和于大清,曾庆云趁机抓住谭目凤的衣服抱住谭目凤不放,于大清用拳头朝谭目凤头部和身体打去。随后,于大清和谭目凤两人你一拳我一拳的对打起来。尔后,卿回连从地上爬起来抱着于大清的腿不放,于大清用脚踢卿回连两下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谭目凤和曾庆云扭打在一起。同组的杨西春听到卿回连呼救声后跑来劝阻卿回连和于大清,并将于大清推到了一边,于大清从地上捡起一根直径1公分的木棒朝卿回连的左腰处打了一下,卿回连也从地上拿起一把铁锹朝被告于大清的右边头上打了下,于大清丢下木棒从地上拿起一个铁锹准备去打卿回连,被杨西春制止。尔后,杨西春将谭目凤和卿回连劝开。在此过程中,谭目凤、卿回连与于大清、曾庆云都不同程度的受伤。谭目凤受伤的当天前往绥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天,花住院医疗费2483.72元。谭目凤入院时的症状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高血压病。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颅脑CT(出院后1周,1、3、6月);3、规律监测血压,复查肝功能、尿常规(出院后1周),内科随诊;4、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2日,原告谭目凤委托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对其损���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谭目凤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花鉴定费420元。卿回连受伤的当天前往绥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天,花住院医疗费3363.57元。卿回连入院时的症状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颅脑CT(出院后1、3月);3、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2日,原告卿回连委托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卿回连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花鉴定费420元。于大清受伤的当天前往绥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天,花住院医疗费2458.63元。于大清入院时的症状为:1、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伤口换药1-2天/次,术后1周拆线;3、定期复查颅脑CT及腰椎X线(出院后1周,1、3、6月);4、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于大清委托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及伤休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于大清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裂伤鉴定为轻微伤,伤休时间30天。被告为此花鉴定费710元。根据谭目凤的诉讼主张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可认定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83.72元(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179.72元+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304元);2、误工费340元(原告共住院4天,按照原告主张的85元/天计算);3、护理费340元(原告住院4天,按照原告主张的85元/天的��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谭目凤住院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5、鉴定费420元;6、营养费40元(原告住院4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7、交通费60元(李熙桥镇塘冲村至绥宁县长铺镇的交通费为15元,根据原告谭目凤就医和鉴定的时间、地点,认定原告和陪护人员到长铺镇住院治疗来回一趟的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3883.72元。根据卿回连的诉讼主张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可认定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63.57元(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563.37元+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800.2元);2、误工费510元(原告卿回连受伤后次日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6天,按照原告主张的85元/天计算);3、护理费425元(原告住院5天,按照原告主张的85元/天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住院5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5、鉴定费420元;6、营养费50元(原告住院5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7、交通费60元(李熙桥镇塘冲村至绥宁县长铺镇的交通费为15元,根据原告卿回连就医和鉴定的时间、地点,认定原告和陪护人员到长铺镇住院治疗来回一趟的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5078.57元。根据于大清的诉讼主张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可认定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58.63元(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000.63元+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458元);2、误工费2550元(于大清受伤后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鉴定伤休时间为30天,共计33天,按照原告主张的85元/天计算);3、护理费255元(原告住院3天,按照原告主张的85元/天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住院3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5、鉴定费710元;6、营养费30元(原告住院3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7、交通费60元(李熙桥镇塘冲村至绥宁县长铺镇的交通费为15元,根据于大清就医和鉴定的时间、地点,认定原告和陪护人员到长铺镇住院治疗来回一趟的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6213.6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的民事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谭目凤、卿回连与被告于大清本来就因为道路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谭目凤、卿回连即使是在整修路面,在妨碍了被告于大清、曾庆云通行的情况下,也应先和被告于大清、曾庆云沟通,避免被告产生不必要的误会。原告谭目凤、卿回连先行行为导致了本案中矛盾的产生。被告于大清、曾庆云即使认为原告谭目凤、卿回连是有意堵路,也应保持冷静,积极寻求理性方式处理纠纷,而不是以武力解决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大清、曾庆云的斗殴行为是造成原告谭目凤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且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谭目凤的行为也是引起本案纠纷和导致其自身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对其自身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谭目凤要求被告于大清、曾庆云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具有较大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没有���原告实施伤害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大清的斗殴行为是造成原告卿回连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卿回连的行为也是引起本案纠纷和导致其自身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对其自身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卿回连要求被告于大清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卿回连要求被告曾庆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曾庆云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两原告具有较大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于大清提出其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安部门的询问笔录,能证明谭目凤扭打于大清,卿回连用铁锹打于大清,最终导致于大清受伤的事实。谭目凤、卿回连的斗殴行为是造成于大清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且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于大清积极应架,应相应地减轻谭目凤、卿回连的赔偿责任。谭目凤的斗殴行为是造成曾庆云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曾庆云的行为也是引起本案纠纷和导致其自身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对其自身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曾庆云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遭受了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目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83.72元,由被告于大清、曾庆云各自赔偿1359.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卿回连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78.57元,由被告于大清赔偿35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反诉原告于大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213.63元,由反诉被告谭目凤、卿回连各自赔偿2174.7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谭目凤、卿回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曾庆云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于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0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谭目凤、卿回连负担210元,被告于大清、曾庆云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玉娟人民陪审员 邓菊花人民陪审员 李朝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聚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