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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财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吴方林、王秋菊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方林,王秋菊,武汉国凌物资有限公司,张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财保200号申请人吴方林,男,汉族,1973年6月2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申请人王秋菊,女,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方密(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汉国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法定代表人肖婷,总经理。被申请人张孟,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申请人吴方林、王秋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国凌物资有限公司、张孟银行存款人民币3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吴方林、王秋���的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方林、王秋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国凌物资有限公司、张孟银行存款人民币3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龚奉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丹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