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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亚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166号原告:王亚朋,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负责人:王向阳,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支亭路。负责人:XX,职务:经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亚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保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扶沟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朋的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扶沟人保财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58885元、施救费5350元、三者车辆损失46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71835元。事实和理由:王亚朋购买豫P×××××(豫PU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挂靠在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汽车修理二厂货运车队(以下简称周口汽修二厂车队)名下。2016年12月20日20时30分,在长深高速往××方向××处,该车车头与方荣海驾驶的浙L×××××(浙L×××××挂)号车发生尾随相撞。该事故造成豫P×××××号车受损严重、浙L×××××号车车尾部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亚朋雇佣的司机陈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王亚朋承担了浙L×××××号车的修理费及整个事故的施救费。王亚朋车辆在扶沟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向被告理赔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月,王亚朋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扶沟法院以王亚朋所述被告扶沟人保财险公司主体错误裁定驳回了王亚朋的起诉。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扶沟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王亚朋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项目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王亚朋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和保险凭证,如果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不具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如不存在无证、醉酒等情形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周口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王亚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货车运输经营合同书、周口汽修二厂车队出具的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王亚朋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交强险保单及抄件、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目的:王亚朋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6000元;第三组证据为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豫P×××××号车、浙L×××××(浙L×××××挂)两车损坏的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王亚朋雇佣的司机陈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组证据为豫P×××××号车行驶证、司机陈保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豫P×××××号车行驶证信息、司机陈保成的驾驶证信息;第五组证据为施救费票据2张、服务费票据1张,证明目的:王亚朋支出了施救费4700元、高速服务费650元,共计5350元;第六组证据为事故中三者车辆浙L×××××号车的修理清单及修理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王亚朋为事故中三者车浙L×××××挂号车支出修理费4600元;第七组证据为豫P×××××号车的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目的:车辆损失评估为58885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一份,证明目的:周口人保财险公司为浙L×××××挂号车辆定损金额为3500元。扶沟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扶沟人保财险公司对王亚朋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扶沟人保财险公司对王亚朋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证据显示的费用不应由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二被告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浙L×××××车辆定损金额应按3500元计算。二被告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周口人保财险公司请求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王亚朋对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异议为: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定损单是在事故现场的初步定损,不能完全反应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2、该定损单也没有经被保险人或报案人签字。周口人保财险公司虽认为王亚朋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所显示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周口人保财险公司虽认为王亚朋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中的评估价格过高,但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本次事故中关于浙L×××××挂号车的车损金额,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是其单方出具,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王亚朋提供的修理清单及发票能够证明浙L×××××挂号车的车损,故本院认定浙L×××××挂号车的车损金额为4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20时30分,陈保成驾驶豫P×××××(豫PU9**挂)号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往××方向××处,该车车头与方荣海驾驶的浙L×××××(浙L×××××挂)号车车尾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荣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亚朋支付了豫P×××××号车的施救费3850元及服务费650元、浙L×××××挂号车的施救费850元,并为浙L×××××挂号车修理花费4600元。王亚朋曾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扶沟人保财险公司赔付保险金75950元,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了(2017)豫1621民初109号民事裁定:以豫P×××××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为周口人保财险公司,与扶沟人保财险公司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王亚朋的起诉。在该案审理中,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于2017年3月7日作出郑宏价估字(2017)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道路事故损坏价格为58885.00元,王亚朋花评估费3000元。豫P×××××(豫PU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口汽修二厂车队,实际车主为王亚朋,王亚朋将该车辆挂靠在周口汽修二厂车队名下。2016年6月8日,王亚朋于在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处以周口汽修二厂车队名义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周口汽修二厂车队放弃该车辆的保险利益,由王亚朋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王亚朋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对王亚朋的损失进行理赔,对于王亚朋已为浙L×××××挂号车支付的费用,周口人保财险公司亦应向王亚朋予以赔付。王亚朋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因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及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周口人保财险公司亦应予以赔偿。因豫P×××××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为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故扶沟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王亚朋要求周口人保财险公司赔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亚朋支付理赔款共计68835元;二、驳回原告王亚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为798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耀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