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晓平、李晓莉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晓平,李晓莉,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2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晓平(曾用名李小平),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晓莉,女,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委托代理人钱朋斌,市法制办备案审核处(应诉指导处)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吉林大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泉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波,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晓平、李晓莉因诉被申请人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春市政府)、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春经开区管委会)安置补偿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吉行终3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李晓平、李晓莉系长春市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原下属企业长春粤春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粤春公司)员工。1999年9月20日,长春市政府作出长府发(1999)60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60号改革决定),明确:“保留驻广州办事处,仍为正局级建制,由长春市政府办公厅代管。要做好与所兴办经济实体的脱钩工作,不再承担经济上的连带责任,明确产权关系。今后驻外办事处不再兴办经济实体。”1999年11月30日,粤春公司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9月18日,长春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长编(2001)152号《关于长春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驻大连办事处体制改革的通知》(以下简称152号体制改革通知),明确:“撤销长春市政���驻广州办事处、驻大连办事处,从2001年10月1日起划归长春经开区,其所属企业一并划归”。此后,李晓平、李晓莉多次到长春市政府、长春经开区管委会请求解决安置问题。2009年12月24日,长春经开区维稳办公室作出《关于粤春公司李晓平等人信访事项督办函的情况说明》,明确:“粤春公司营业执照于1999年11月30日被吊销,长春市政府驻广州办事处是2001年10月才划归长春经开区的,此时粤春公司已不存在,因此不存在我区接收问题”。2011年9月20日,长春经开区管委会作出《关于李晓平等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2001年10月,长春经开区按照152号体制改革通知的要求,对驻广州办事处以及与办事处存在关联的经济实体、全部资产进行审计。在接收和审计过程中,未发现与驻广州办事处仍存在隶属关系的企业。粤春公司于1999年11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长春经开区于两年后的2001年10月接收驻广州办事处,当时粤春公司已不存在,自然也不存在接收和清算以及安置问题。”李晓平、李晓莉认为,长春经开区未按152号体制改革通知落实相关待遇,继续上访。2015年5月11日,李晓平、李晓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长春市政府、长春经开区管委会给李晓平、李晓莉安置工作、补办“五险一金”并赔偿工资损失599844元。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认为,李晓平、李晓莉要求长春市政府、长春经开区管委会为其安置工作、补办“五险一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在特定历史时期,为落实国家政策进行企业体制改革的问题,且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纠纷,不是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晓平、李晓莉的起诉。李晓平、李晓莉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327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争议事项属于企业体制改革过程中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且系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纠纷,不是行政争议事项,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晓平、李晓莉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李晓平、李晓莉申请再审称:长春市政府、长春经开区管委会在安置问题上的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是企业改制问题。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长春市政府答辩称:1991年5月23日,原长春工贸总公司长春物资经销处经原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隶属长春市驻广州办事处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广州长春工贸总公司。1994年更名为粤春公司,直接隶属长春市政府驻广州办事处,企业性质未变。1999年11月被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2001年下发152号体制改革通知时,粤春公司已不存在,自然也不存在接收、清算及安置员工的问题。请求驳回李晓平、李晓莉的再审申请。长春经开区管委会答辩称:李晓平、李晓莉的诉讼请���,是在特定历史时期,为落实国家政策进行企业体制改革的问题,且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李晓平、李晓莉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知,根本不可能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或者说,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就当事人申诉上访事项作出的、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的信访答复意见,本质上只是对原行政行为的重复,该答复意见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亦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晓平、李晓莉在1999年粤春公司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停止经营活动后,并未就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安置补偿问题提起行政诉讼。此后,一直通过申诉信访途径请求解决下岗安置补偿问题。2011年9月,长春经开区管委会对李晓平等人的申诉信访问题作出书面答复意见。本次诉讼,李晓平、李晓莉请求长春市政府��长春经开区管委会为其安置工作、补办“五险一金”并赔偿工资损失,实质是对申诉上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李晓平、李晓莉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李晓平、李晓莉主张,其诉讼请求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国有企业改制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政策结合当地实际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政策性决策行为,人民法院无法对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对行政机关未履行根据改制方案等应当承担的安置补偿义务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因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安置补偿标准有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改制方���等依据可循,且可能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认为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安置补偿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妥,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李晓平、李晓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晓平、李晓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修江审 判 员 骆 电审 判 员 万 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林 璐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5)210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