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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传喜、东阿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传喜,东阿县人民政府,山东瑞生药用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2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传喜,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温传红,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聊城市东阿县文化街116号。法定代表人周文明,县长。原审第三人山东瑞生药用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西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高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俊俊,该单位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刘传喜因诉被申请人东阿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山东瑞生药用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生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行终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传喜申请再审称,1.2001年2月11日,申请人承包了本村土地4.5亩,承包期限三十年,后涉案土地被瑞生公司强行占用,东阿县人民政府为瑞生公司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东阿县人民政府为瑞生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据的是山东省人民政府所作的建设用地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无权对涉案土地进行审批,该批复违反法律规定,依此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应予撤销。3.《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对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听取群众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0]1412号、[2010]1655号批复违反了上述规定,东阿县人民政府据此颁发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当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请求:1.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行终字第60号行政裁定;2.依法撤销东阿县人民政府为瑞生公司颁发的东国用(2013)第13123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阿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瑞生公司提交意见称,1.刘传喜基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但是其土地承包权已因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而不复存在。东阿县人民政府为我公司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发生的。因此,刘传喜与我公司取得国有土体使用权证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2.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0]1412号、[2010]1655号批复,均是合法有效的,涉案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建设用地并已被合法征收。经东阿县人民政府挂牌出让,我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行终字第184号行政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515号行政裁定,都对有关涉案土地征收公告事项作出认定,刘传喜认为上述土地公告违反《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山东省人民政府在2010年先后作出鲁政土字[2010]1412号、[2010]1655号批复,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土地。瑞生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提交土地登记申请,经地籍调查和东阿县国土资源局审核,东阿县人民政府审批后,于2013年7月2日为瑞生公司颁发了东国用(2013)第13123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东阿县人民政府在涉案土地性质转为国有土地后,通过审批为瑞生公司颁发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刘传喜于2014年7月15日起诉认为东阿县人民政府上述行为侵犯了其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此时刘传喜与所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刘传喜起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刘传喜提出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0]1412号、[2010]1655号批复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事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综上,刘传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传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