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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兵与赵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赵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926号原告:徐兵,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被告:赵丽军,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原告徐兵与被告孟建锋、赵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徐兵申请撤回对孟建锋的起诉,本院已予以照准。原告徐兵,被告赵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下午借原告5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至今未予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赵丽军承认借条是她和孟建锋一起出具的,也承认孟建锋跟他说过借款的事,但认为钱是孟建锋借的用的,孟建锋一直没有告诉她借款用于何处,她想等找到孟建锋后问清楚再说,而且她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本院认为,赵丽军承认徐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徐兵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赵丽军既认可借款的事实,其和孟建锋与徐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借款时未约定每个借款人按份额分担义务,孟建锋、赵丽军都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徐兵催要,赵丽军应该及时返还借款。赵丽军不能以无钱还款或没有使用借款为由对抗徐兵还款的主张。综上所述,徐兵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兵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赵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西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白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