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9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000元,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甘0102刑初6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5年8月24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事先私自配置的钥匙进入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家中衣柜内首饰盒1个,内装有老凤祥牌脚链1对9克、老凤祥牌黄金手链1对12.77克、老凤祥牌黄金耳钉1对、老凤祥牌黄金玉坠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博士牌(tsr1080-2-li)型电钻7把,众邦牌三相电源线100米,实物价值计人民币15517元。作案后,部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6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天平街阳光雅居,趁办公室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桌子上的华硕牌C5型笔记本电脑1台和被害人薛甲放在桌子上的戴尔牌15R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计人民币7040元。并采用偷拿钥匙打开柜子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薛甲背包内的现金1000元,被害人薛乙背包内的现金500元,作案后,被告人将戴尔牌15R型笔记本电脑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华硕C5型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痕迹检验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薛甲、薛乙的陈述,证人冯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出库单,销货清单,质量保证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2000元。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1、第一起,原判认定其用事先私自配置的钥匙入室盗窃不当,所盗财物中没有黄金脚链、手链及玉坠。2、第二起,其积极退回事主华硕笔记本电脑,应从盗窃数额中减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与二审认定的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第一起,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对其用事先私自配置的钥匙进入马某某室内进行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而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予以印证,他证明自己有时把家中钥匙交给王某某帮其取东西,后及时要回,但王某某不知何时私自配置了钥匙。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多次供述,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家中衣柜内首饰盒1个,内装有黄金脚链1对、黄金手链1对、黄金玉坠1个等物(黄金耳钉1对、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电钻7把,电源线1盘)。作案后,其将金镶玉吊坠挂在脖子上,到七里河建工大厦附近一黄金回收店变卖赃物时,回收店老板只将黄金戒指和项链回收,并说其脖子上的吊坠及首饰盒中的其他金首饰含金量太低不值钱而未收购。所供关于所盗物品与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相吻合,关于销赃情节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她证明王某某变卖赃物时,她只将黄金戒指和项链回收,当时王某某脖子上挂了1个金镶玉吊坠,首饰盒中还有其他金首饰她看成色不好没有收。上诉人王某某现推翻前供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第二起,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2016年9月25日从上诉人王某某处扣押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与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属于盗窃既遂之后侦查机关追回赃物,依法不应从盗窃数额中减去,故其所提盗窃数额中应减去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原判充分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玲玲审 判 员  张伟民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