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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2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彭中财与刘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中财,刘平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188号原告:彭中财,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平,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根,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原告彭中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平根(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小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平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欠原告60000元;2.自2015年12月14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直至欠款还清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还款35000元,尚余25000元未归还,并于2016年6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在合伙期间共投资了450000元,该投资款已经全部归还给原告。2.该笔欠款实际是退还股金的利息,其已经偿还了35000元,后面因资金困难其没有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欠原告60000元;2.自2015年12月14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直至欠款还清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还款35000元,尚余25000元未归还,并于2016年6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对原告出具协议书及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在还款方式、还款金额方面双方均陈述一致,因此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提出的双方系合伙关系,该笔欠款为股金利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尚余欠款的金额,以双方确认的为准,共计25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此对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确定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4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中财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4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刘平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小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