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曹月民与王新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月民,王新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607号原告:曹月民,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被告:王新伟,男,1979年3月5日出生。原告曹月民与被告王新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月民,被告王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月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9日14时许,双方因被告之父硬化原告房前道路产生纠纷,被告及其朋友刘聪颖将原告及其女儿曹佳打伤。2016年12月19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及女儿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被告王新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协议属实,我亦认可协议内容,因原告未履行协议内容,故我亦未按照协议给付钱款。2、原告在道路上停放车辆,占用道路种植树木,导致我出行受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9日14时许,原告因水泥硬化道路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此后,原告与被告及其朋友刘聪颖等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刘聪颖及原告之女曹佳受伤。2、当日,原告及原告之女曹佳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2016年12月1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代表自己一方负责赔偿原告一方医疗费、营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由原告一方负责清理自己及其二叔曹立富(曹利付)家南侧涉事的柴禾等杂物,并保证以后两家不再堆放任何影响通行的杂物;原告将自己门口南侧的影背墙移至南侧路边,保证不影响后期涉事地面的硬化施工和通行。4、原告认可协议签订后其宅院南侧影背墙没有发生位置变化,且原告家影背墙南侧有尚未进行水泥硬化的土地,并栽种了两棵树木(香椿树一棵,银杏树一棵)。原告家门前(南侧)停放多辆车辆。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行为属于违反协议内容。原告认为影背墙、树木等所有权属于其父,故原告无权处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发生肢体冲突后经公安民警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所订立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及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履行协议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主张相应债权并无不妥,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曹月民(包含原告曹月民之女)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新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