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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财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良仁与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良仁,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财保123号申请人:刘良仁,男,生于1950年2月8日,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被申请人: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斌。本院受理申请人刘良仁与被申请人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南充市顺庆区财政局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8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营山县城南镇新民路57号2幢1单元401号房屋以及位于营山县城南镇新民路长虹鞋厂3幢一层三号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良仁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南充市顺庆区财政局应支付给被申请人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80万元,期限为壹年,即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洛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曲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