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6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717号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瑞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懿,女。被告: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沈德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男。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陈成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400,495.80元(以下币种同);并偿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52,054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五象商业广场”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4月原告累计供应混凝土41613.9立方米,计价12,934,473.5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1,400,495.80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损害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计划各1份及商品混凝土供应对账单、商品混凝土供应月度确认签证单1组和催款单、银行电子回单等,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即乙方向被告即甲方承建的位于本市奉贤区的“五象商业广场”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付款方式:每月30日核对已完成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确认金额;第六个月月底支付第一个月商品混凝土款的40%,以此类推,余款60%在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月内分期付清,……甲方未按上述方式和期限支付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经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4月原告累计供应混凝土41613.9立方米,计价12,934,473.50元,被告已支付1,533,977.70元,余款11,400,495.80元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也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自2017年3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亦没有意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被告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400,495.80元;三、被告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2,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515元,由被告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叶青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青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