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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立明、王正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明,王正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立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正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明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正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正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暂时赔付医疗费291825.8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正明、赵振太、纪世文三家欲找人在自家农田挖水井作蓄水灌溉用。2016年1月14日上午,原告王正明找到被告王立明,被告王立明驾驶自己的挖掘机为其在胶州市胶莱镇张耀屯村村北的地中挖了长约五米、宽约一米、深约四五米左右的沟渠,并在沟底铺设水泥管,因沟东侧的土塌方,原告王正明下至沟底用铁锨平土,此时,沟西侧的土出现塌方的迹象,被告王立明遂操作挖掘机用铲斗移到沟西侧以挡住掉落的土。后沟西侧从上往下发生塌方,塌方下来的土撞击在铲斗上,挖掘机的挖爪顺着冲力撞在尚在沟底的原告王正明身上致原告受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于当日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肠破裂、创伤性肝破裂、胰腺和胰管损伤、结肠多处损伤、肠系膜裂伤。原告花费住院费54894.01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胰腺损伤术后,复合型外伤术后。原告花费住院费200848.7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立明因本次事故应否对原告王正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人证言,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为,原告王正明下至沟底后,被告王立明将挖掘机的铲斗移到沟西侧欲挡住土,因沟西侧发生塌方,塌方袭来的土冲击铲斗并共同撞击在原告身上,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系被告让其下至沟底,因被告不认可,对此,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东侧的沟边上的土塌方了,把水管压着了,王正明就下去想把土给铲走”,庭审中孙某陈述“王立明说让王正明下去把土清理一下,好下管”,前后陈述不一致,考虑到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在案发他人报警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可信度高,故法院采信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对原告的该主张,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系原告让其将挖掘机的铲斗放在沟边挡着土,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应原告要求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证人王某、孙某及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在原告下至沟底时所挖好的沟渠东侧的土已经发生了塌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下至沟内如果发生塌方会对其自身安全造成损害;被告在发现东侧土已经塌方的危险情况下,操作挖掘机将铲斗放至西侧,虽陈述目的是为了挡着土怕塌方砸到原告,但其应当预见到在发生塌方的情况下,塌方的土冲击铲斗会伤害到原告,被告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致伤,其行为本身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危险,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其行为系紧急避险是意外事件,法院认为,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具有不可预见性和不能避免性。而被告从事挖井活动,给村民挖过很多井,庭审中其陈述以前发生过塌方,其对于挖井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如果发生塌方可能致人损害等应当有充分的认知;且如前所述,被告在发现有塌方情况时仍用铲斗挡住塌方迹象的土层,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因被告操作挖掘机用铲斗挡土、在塌方发生时导致冲击力增大,铲斗撞向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不属于意外事件。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系普通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作为挖掘机的操作者,根据其陈述,其已经在本案之前曾经为村民挖过类似的井,其应当预见到将挖掘机的铲斗放至在可能塌方的土层上会造成险情的产生,而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最终造成土层塌方时冲击铲斗撞向原告致伤的后果,被告对此处事故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沟侧已经发生塌方的形势下,理应谨慎注意周围情况,以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其反而不顾塌方的安全风险下至沟内,对自身所处环境的危险性认识不足,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举证情况,法院认为以确定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60%,被告承担40%为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291825.8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其中编号为401112861580(计款236.43元)、401112861581(计款480元)号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分别提交了第二联记账联与第三联收据联,属于重复计算,经法院审查,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91109.38元,被告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为116444元(291109.38元×40%)。被告虽辩称医疗费中有治疗既往病史右眼损伤的,但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王立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正明赔偿医疗费116444元;二、驳回原告王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双方属于计时收费的承揽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其承揽的挖井工程并未完工,被上诉人下到已有塌方情况的坑底清理土石,上诉人已预见到可能还会发生塌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力阻止被上诉人下到坑底,并自信可以凭借挖掘机铲斗阻止塌方的发生,最终导致铲斗撞伤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必要的义务,对侵权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立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上诉人王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贾晓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