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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储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788号原告:储某某,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5月25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9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大专文化,医生,住安徽省金寨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其王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储某某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的日1%计算);2、请求判令张某某对此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张某某在2016年7月27日向储某某借款350000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违约金。时至今日,王某某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储某某遂起诉来院。王某某、张某某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利息自借款时支付至2016年12月份,每月都付了,前两次是从350000元中取了14000元作为前两个月的利息交给储某某,后面三次是银行转账;3、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率的规定,包括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储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50000元,借期至2018年7月27日;2、储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约定每月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储某某有权提前收回本息,逾期还款的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3、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在金寨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他项权证,王某某以自有的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4、根据王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21日分别转账给储某某7000元、8000元,8000元中的1000元与本案无关,故王某某、张某某共支付利息1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储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随未到期,但王某某、张某某未按期支付利息,故储某某可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要求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储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对借期内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张某某已支付的利息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储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