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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何云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何云火,蔡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黄泥垅村。负责人:林颖,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晶,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云火,男,193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赖建军,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锦钟,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蔡兵,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何云火、原审被告蔡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晶,被上诉人何云火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军、徐锦忠及原审被告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错误。何云火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不严重,但住院超过三个月,明显不合理。何云火年龄大,出院记录单记载多种疾病,用药清单也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应对住院合理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一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错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有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亦有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可根据用药清单确认,并非没有凭据。何云火答辩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住院合理性、用药合理性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应视为认可。按照道交法第35条第1项规定,合理的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蔡兵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何云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兵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0823元。2.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月23日20时53分许,蔡兵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婺州街由南往北行驶,车辆行驶至金华市××州街与××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何云火驾驶的由西往东横过婺州街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云火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何云火无责任。何云火受伤后到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6天,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共计医疗费用77515.02元。在审理过程中,何云火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6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60日。何云火支付鉴定费2040元,支出交通费3120元。原告的代步车经价格评估已报废,损失为540元。另查明,何云火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事故发生期间,浙G×××××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蔡兵已支付费用22000元及垫付医疗费474.73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何云火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浙G×××××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何云火的损失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由蔡兵按责任承担。何云火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城标计算;何云火年纪较大,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仍具有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应按鉴定结论计算;何云火主张营养费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何云火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主张过高,适当予以调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提出鉴定的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支持。现核实何云火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515.02元+474.73元、残疾赔偿金21857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540元、施救费160元,停车费4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35126.75元。据此,对何云火之诉请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仙桥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云火交通事故损失56677元(含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仙桥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何云火交通事故损失76269.75元。三、蔡兵赔偿原告何云火交通事故损失2180元。因蔡兵已支付费用22000元及垫付医疗费474.73元,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在履行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时,与第三项内容及诉讼费用相抵扣后,支付何云火103154.02元,返还蔡兵20092.73元。四、驳回何云火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中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元(已减半收取),由蔡兵负担202元(已与赔偿款相抵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负担300元(已与赔偿款相抵扣)。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兵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实清楚。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何云火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报告等为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提出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但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亦属治疗所需,非当事人自主选择,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