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02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喜乐多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喜乐多生活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31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法定代表人赵双连。委托代理人刘东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银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喜乐多生活超市(经营者杨强华,男,汉族,1981年4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丰城市河洲街道紫云大道18号子龙花园郁金香苑2栋3单元301室,身份证号码362202198104190077),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圳美社区新市场201,委托代理人刘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善平,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5万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是通过正常商业进货渠道购买,且被诉侵权标识中仅有“福”字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字形近似,不足以导致公众混淆,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注册商标权的详细情况:第6167565号商标注册人为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类别为第29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核定商品范围为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油等;有效期至2019年9月6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3日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6年6月4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新区圳美市场旁一门面标示有“喜乐多百货”字样的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光明喜乐多生活超市”)购买了一瓶红酒及一瓶油,共付款35.8元,并当场取得《喜乐多购物广场收款收据》一张。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油上标有“福运发”标识,“福”字放大使用,字形与原告第6167565号“福”字近似。“运发”两字是偏正体字体,并列位于“福”字右上角。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食用油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商标的近似。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判决结果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6167565号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喜乐多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二、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喜乐多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杨 杏 元人民陪审员 祝 丽 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