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石聪田园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聪田园,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356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聪田园,曾用名石聪,女,23岁,1993年9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和迪村北二街**号,农民。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系被害人张某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3,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4,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咸阳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5号美源大厦2层。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总经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陕0116刑初7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石某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410000元;(三)被告人石某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53348元(已给付26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田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石某田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田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石聪田园撤回上诉。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刑初7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屈红英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尚柏延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