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8执23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艳、邵启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邵启玉,胡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28执237号之四申请人:李艳,女。被执行人:邵启玉,男。被执行人:胡春,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2828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一直未按该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人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及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执行申请费29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胡春在湖北省××××号,2幢有一套住房(房权证号: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胡春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四巷75号,2幢的一套住房,期限为3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胡爱民审判员 王代清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