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2321号原告:李某甲,女,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某乙,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3月15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因被告经常酗酒、缺乏家庭责任心,故原、被告长期打闹,感情破裂。2005年,原告曾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但被告拒不到庭,法院未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后,被告表示悔过,并写下保证书交给原告,但没过多久,被告又故态萌发,且越来越过分,酒后还耍酒疯,给家庭和孩子带来很大的伤害,导致了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了今后能够平安的生活,过正常人的日子,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原系高中同学,双方于1986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于198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李某甲于1988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原、被告恋爱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李某甲陈述其与2005年曾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时,原告曾向我院起诉过离婚,后原、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我院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现原、被告关系仍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原系高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后经过一年多的了解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说明双方感情较为稳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并无原则性问题,且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原告陈述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因被告有酗酒的习惯,且酒后闹事,屡教不改。对此,本院认为,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对方、家庭、孩子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增进沟通和交流,特别是被告如有酗酒闹事的习惯,应当予以改正,多对家庭尽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多与原告沟通和交流。只要被告改正上述习惯,原、被告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李某甲主张与被告李某乙的感情完全破裂,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济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