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陈勇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1995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州区开县。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6日被德宏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德宏州看守所。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罗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勇体内藏匿毒品从芒市前往丽江,当日15时10分途经德宏州木康边境检查站芒市高速公路入口执勤点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后缴获被告人陈勇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07.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排毒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量取样笔录、称量取样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车票、病情证明书、手机信息提取笔录、通话清单、人体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勇体内藏匿毒品从芒市前往丽江,当日15时10分途经德宏州木康边境检查站芒市高速公路入口执勤点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后缴获被告人陈勇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07.3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证实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3、排毒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手机一部等相关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4、称量取样笔录、称量取样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07.3克,已从中提取检材送交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陈勇,其无异议已签名捺手印;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合法有效。5、人体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检测照片。证实陈勇的尿液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6、车票。证实陈勇运输毒品路线,其携带毒品从瑞丽乘车前往丽江。7、芒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证实陈勇于2016年10月13日经摄片发现其体内藏有异物,10月16日异物已排出。8、物证照片。证实毒品的数量、外包装、形状等情况。9、被告人供述。陈勇供述称,其通过QQ与一名QQ用户聊天后,知道帮忙运输一次白粉(海洛因)可以得到一万元人民币报酬。二人相约见面后,该男子又将一不知名男子介绍给其见面。后其被安排来瑞丽,到了瑞丽后,有一名女子带其到缅甸她的家里住了两天,后来又有一个不知名男子拿来毒品叫其吞服,其总共吞了46颗毒品。这些毒品准备先带到丽江,再带去四川,但具体带到四川哪里不清楚,其还没有拿到报酬。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勇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无证据提交。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毒品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了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31年10月13日止。)二、查获的海洛因307.3克以及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自荣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肖二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