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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钱志强、钱欣怡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强,钱欣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052号原告:钱志强原告:钱欣怡法定代理人:钱志强,系钱欣怡之父。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珅、付汝彬,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钱志强、钱欣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强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李艳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钱志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711.23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钱欣怡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705.42元,对后续治疗费及定残保留诉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父女关系,2016年8月20日22时许,葛鹏飞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尉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营乡××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钱志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官萍萍当场死亡,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葛鹏飞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发生交通事故时葛鹏飞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且不计免赔)各一份,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葛鹏飞及葛朝阳就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外的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在此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在官文全等诉保险公司一案中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236813.6元,本案中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原告主张的按照广东省标准与事实不符,对伙食、护理、误工、残疾赔偿金应使用湖北省农村标准;3、根据我公司和葛朝阳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赔偿;4、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本案中,葛鹏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根据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葛鹏飞承担事故80%的责任,钱志强承担事故20%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就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已经与葛鹏飞及葛朝阳达成协议,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原告户籍地在湖北农村,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河南省,且二原告治疗也是在尉氏县,二原告要求按广东省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相关赔偿标准按湖北省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核原告钱志强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2208.15元、营养费405元(15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护理费2504.52元(92.76元/天×27天)、误工费12003.12元(55.57元/天×216天)、交通费27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9元(钱芳10130元×11年×0.1÷2+钱欣怡10130元×15年×0.1÷2),合计76819.79元;钱欣怡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6345.14元、营养费495元(15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护理费6122.16元(92.76元/天×33天×2人)、交通费330元(酌定),合计24282.3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01102.09元。因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官萍萍家属起诉时交强险限额仅剩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91102.0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0%即为72881.67元,又因在本次事故另一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经赔偿236813.6元,剩余63186.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6318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63186.4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1654元,鉴定费7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二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