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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9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张宁江、韩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张宁江,韩卫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718号原告:刘伟,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张宁江,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韩卫琴,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刘伟与被告张宁江、韩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2017年1月12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孙军、人民陪审员丁文泽、人民陪审员王爱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江、韩卫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宁江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5%的标准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请求判令被告韩卫琴对被告张宁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张宁江、韩卫琴负担。事实和理由:韩卫琴系刘伟的表姐,张宁江系韩卫琴母亲、刘伟姨妈的干儿子。2014年4月,张宁江因生意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经韩卫琴介绍,刘伟将60万元出借给张宁江,并与张宁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和2个月,其中50万元借款约定为年息25%,另外1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韩卫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张宁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韩卫琴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宁江未答辩。本案原告刘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借条》、转账记录1组。被告张宁江、韩卫琴未提交证据。刘伟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和转账记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张宁江、韩卫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关于诉讼时效等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对刘伟提供的上述《借款合同》、《借条》和转账记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卫琴系刘伟表姐、姨妈的女儿。经韩卫琴及姨妈介绍,张宁江向刘伟借款。2014年4月28日,刘伟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韩卫琴转账30万元。2014年7月11日至7月15日,刘伟又通过同一账户分三次分别转款5万元、5万元和10万元。2014年7月15日,刘伟作为贷款方(甲方)与张宁江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韩卫琴在担保人栏签名。2014年12月28日,刘伟通过前述招商银行帐户分两次向韩卫琴转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同时,张宁江出具《借条》,载明向刘伟借款10万元。张宁江在借款人栏签名,韩卫琴在张宁江签名下方签名。刘伟确认韩卫琴在《借条》上系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名。同时确认,张宁江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庭审中,刘伟表示,通过其姨妈其可以联系到张宁江和韩卫琴,但是没有联系方式。张宁江和韩卫琴均知悉本案诉讼,但拒绝应诉。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韩卫琴、张宁江催要过款项。本院认为,刘伟、张宁江以及韩卫琴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刘伟提供的转账记录,其已于该合同签订之前将款项支付给韩卫琴,根据刘伟与韩卫琴的亲戚关系,以及借款合同所载金额与转账金额的一致性,可以认定,刘伟作为出借人,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张宁江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张宁江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基于《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借款50万元,张宁江应予归还,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年息25%的利率计算标准,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年息24%的上限限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韩卫琴在担保人栏签名,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对张宁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韩卫琴拒绝应诉,对于保证期间未提出抗辩,故刘伟要求韩卫琴对5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张宁江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如前所述,与当日刘伟向韩卫琴的转账金额一致,可以认定刘伟已履行《借条》项下的款项出借义务。张宁江未按约还款,亦构成违约,刘伟要求张宁江归还该1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刘伟要求自款项到期后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韩卫琴在借条上签名,未明确表明借款人身份或是保证人,刘伟选择以保证要求韩卫琴承担责任,基于前述《借款合同》韩卫琴的保证人身份,且该身份选择并未对韩卫琴产生明显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韩卫琴系该10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韩卫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实际承担的部分向主债务人张宁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韩卫琴对被告张宁江的上述(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宁江追偿;三、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张宁江、韩卫琴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刘伟已预缴,被告张宁江、韩卫琴在履行本判决判项义务时一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军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人民陪审员  王爱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凤娟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